从世界范围来看,限制、减少直至最终废除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据英国牛津大学著名犯罪学专家胡德教授的统计,截至2004年10月,共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至少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28个国家。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地球村”概念已越来越明显,我国作为其中一员,在政治、经济及法律等方面都必将逐步融入世界发展的滚滚潮流之中,而死刑制度就是其中的一朵浪花。
3、废除死刑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根据我国1998年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2款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从理论上讲,只要将我国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与《公约》所规定的“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相统一,并遵照适用,就兑现了我国加入公约的义务。但事实上,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看,这需要一个过程;从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看,在立法技术上也难以实现。所以,前瞻性地看,只有最终彻底废除死刑之日,才是我国完全兑现国际公约所定义务之时。
4、废除死刑有利于国际交流。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强,中外交流将更加频繁,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法律的问题都必然越来越趋于国际化。在世界废除死刑大潮的推动下,如果我国迟迟不能融入这个集体,那么在现代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就容易产生障碍,与国际社会之间频生隔阂。如赖昌星不能引渡回国,从法律层面讲就是因为有死刑的国家与没有死刑的国家引渡时要有一个不判死刑的承诺,而如果我国不废除死刑,这个承诺如何做?
(三)现实命运下:限制死刑适用是务实之举
“空谈误国,实干兴邦”。在我国彻底废除死刑尚需时日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限制死刑适用无疑是既顺应国际潮流,又符合中国国情的解决死刑问题的最佳途径和务实之举。
一是应在立法层面进行合理调整:
主要是调整现行法律关于死刑适用规定的不足之处,使其更符合死刑设置的目的,更切合我国死刑政策的规定,更具操作性。具体说来,要做好以下工作:
1、适时、适度地削减刑法典中的死刑条款。
显然,目前从立法上“大刀阔斧”地削减死刑罪名是不现实的,但适时、适量地削减刑法典中的死刑条款却是必要和可行的。具体来说,第一步应当考虑废除那些备而无用之罪名的死刑,如废除非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第二步可以考虑废除司法实务中极少判处和虽然属于严重犯罪但未必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之列的犯罪的死刑。前者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后者如组织卖淫罪和盗窃、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第三步废除绝大部分贪利性犯罪的死刑。(注21)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笔者同意上述学界目前已基本统一的观点,但要择机而行,成熟一个废除一个,决不可一步到位,全盘否定。
2、明确死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建立适用死刑的刚性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对何为“罪行极其严重”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也没有跟进。这种过于抽象的概括规定,造成了司法适用的不便、不当,甚至错误。对此,笔者同意国内有学者所提出的意见,即:应在刑法总则中对死刑适用条件作出全面、明确和严格的一般规定,在此基础上,对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具体落实为分则个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并通过总则关于死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性规定与分则关于个罪死刑适用标准的具体化规定,为法官在个案中裁判与适用死刑提供具有操作性的刚性标准,从而最大限度地控制法官的死刑裁量权。当然,鉴于法律修改程序的复杂性,为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在刑法修订暂时不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来填补这一空白。
3、削减死刑适用对象,增加对耄耋之人和哺乳母亲的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取消了1979年刑法关于“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符合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刑事政策。但是根据我国已加入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比照《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的要求,结合我国尊老爱幼、保护妇女的传统美德,国内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对象仍有进一步缩减的空间。一方面,考虑我国的人口年龄结构和平均预期寿命,应当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对年龄在70岁以上的老年人禁止适用死刑;另一方面,为体现对婴幼儿和母亲的特殊保护,应当在我国刑法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对正在哺乳的母亲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哺乳期应当确定为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时止。这种观点值得肯定,笔者同意。
4、严格死刑减刑制度,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50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多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4年(包括死缓2年)。对此,笔者认为,对死缓犯适用减刑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但对死缓减刑后可以适用多次减刑的规定不利于维护我国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因为死缓最低实际执行14年刑期,低于非数罪并罚情况下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15年),尽管有期徒刑也可适用减刑,但有期徒刑与死刑终归是不同级次的刑罚方法。所以,笔者拙见,应取消死缓减刑后的多次减刑,或者提高多次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
二是应在司法层面上强调慎重适用: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5/7/7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 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发展思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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