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死刑存废之争的分歧
在两百余年的斗争过程中,死刑存废各派日渐形成的抗辩理由已非常完善,其中有些意见针锋相对且深刻尖锐。从“人道主义”和“相对社会契约论”出发,废除死刑论者认为死刑应当废除,其主要理由是: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违反人道、断绝了犯罪人改过自新之路,而且对确实不堪改造者来说,终身监禁也足以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死刑并无幅度和差别可言,死刑的适用有悖于罪刑等价原则,浪费了本可以利用的廉价劳动力资源;死刑强制难以避免,一旦误判便无可挽回。
与上相反,保留死刑论者则从“等量报应”、“等价报应”、“绝对社会契约论”出发,认为死刑应当保留,原因是:死刑符合社会契约,废除才是不人道的;死刑是剥夺某些特定犯罪人再犯罪能力所必要的和最有效的手段,具有其他刑罚方法所不可能替代的威慑效果;对重罪犯不处以死刑显然违背了罪刑等价原则,终身监禁也无幅度和差别可言,因而以违背罪刑等价原则来责难死刑和废除死刑是不能成立的;误判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司法努力得到最大幅度的避免,而其他刑罚(如自由刑)也存在着误判并导致结果无法挽回的问题,因而可能误判和无法挽回难以成为废除死刑的理由。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死刑政策
“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基本死刑政策。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在强调保留死刑必要性的同时,对慎用死刑作了许多指示,他强调:“凡介在可捕不可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注5)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继承了毛泽东“杀人要少”的政策思想,共规定15个条文、28种死刑罪名。1997年刑法典用47个条文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较1979年刑法典增加了40种,因为此,加之1983年“严打”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中确有扩大死刑适用的倾向,所以对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出现了不同声音,有学者指出我国的死刑政策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即由“少杀慎杀、限制死刑”转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并将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概括为“强化死刑”。
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保留死刑,少杀慎杀”仍然是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一方面,1997年刑法典确实比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多出了一倍多,但不能据此就说我国的死刑政策已变成了“强化死刑”,因为就在同一部刑法里同时对死刑适用的范围、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适用死刑的程序等方面做了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即使在“严打”期间,“慎杀”思想也是贯穿始终的,小平同志指出:“对专政手段,不但要讲,而且必要时要使用。当然使用时要慎重。”(注6)他又说:“杀人要慎重,但总得要一些,涉及政治领域、思想领域的问题,只要不触犯刑律,就不受刑事惩处,不涉及死刑问题。”(注7)。至于“严打”过程中出现的死刑滥用现象,那是执行偏了轨,而不是政策本身变了味。
(二)立法规定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现行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适用的规定,反响不一,批评的声音与肯定的言词相互交织。笔者在此综合正反两方面的观点,目的是有针对性地找准现阶段发展我国死刑制度的切入点。
1、1997年刑法对以前刑法中有关死刑适用的规定做出了一些修改,这些修改是目前学界公认的值得肯定的进步,也是目前整部刑法典仍以“限制死刑”为主导方向的集中体现。
①修改了死刑适用范围的规定,改1979年刑法典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规范了法律的科学用语,明确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基本与国际要求接轨。
②修改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将1979年刑法典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罪犯可以适用死刑”的规定改为“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种做法不仅落实了我国承诺的国际义务,而且证明了我国一贯实施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的巨大成功。
③修改了死缓变更的条件,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不执行死刑以及执行死刑的条件由“确有悔改”以及“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修改为是否有“故意犯罪”发生。将查证属实执行死刑的程序由原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修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④修改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高了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二是明确了死刑适用标准,如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情形限定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等两种情形。
2、通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修订后的现行刑法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不足,特别是有关死刑适用方面的规定尤其令学界关注。
①死刑适用范围过宽。在“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的立法思想指导下,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用47个条文共规定死刑罪名68种,约占罪名总数的16%,基本维持在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水平上。分则10章中,除渎职罪外,其余9章都有死刑罪名的规定。对此,客观地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注8)
②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比例过高。所谓“非暴力犯罪”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指其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中不包含暴力内容,即其犯罪实行行为不能以暴力方法实施;二是指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即对人身安全不能形成直接的损害或者危险。(注9)从上述标准考量中国68种死刑罪名,可以发现,其中非暴力犯罪为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5%,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限定的死刑只可适用于最严重罪行的范围不相符,与国际社会倡导的废除死刑的趋势很不协调,也增加了我国刑法与国际接轨的难度。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2/7/7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 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发展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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