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以证券欺诈行为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为研究对象,以民事责任制度为主线,并适当参照了美、英等发达国家及地区的相关制度,结合我国证券立法的实际,较深入地分析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关键词】:证券欺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正文】:
一、引言
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是指相关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欺诈性行为,给依法的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近几年来, 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尤其是民事责任的缺位,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证券欺诈行为的作用。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1.15通知》”),明确了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类型、必要的前置程序、管辖法院、诉讼时效和诉讼形式等问题。2003年1月9日,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1.9规定》”)。至此,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有了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上述两个文件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仍存在着不少的缺陷。证券欺诈行为形态多样,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具有不同的特点。本文拟针对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较为普遍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展开论述,并拟借鉴英美等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进行较深入的探讨。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概念及形态
(一)虚假陈述的概念
虚假陈述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国内有的学者并指出狭义的证券欺诈主要是指虚假陈述。(注1)
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主体及其所属人员,对证券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事项做出不实、误导或遗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因不明真相而产生投资损失的违法行为。(注2)
在美国 1933 年《证券法》中,对证券的虚假陈述作了最早的规定。该法第 11 条(a)规定,生效的证券发行注册登记文件,其任何部分一旦包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者遗漏了按规定应当报告或者为使该申报文件不致引起误解的重大事实,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都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除非其在获得证券时就已经知道该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存在。
我国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规定最早见于 1993 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 11 条。该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该办法第 12 条并列举了虚假陈述行为的类型。
我国《证券法》在第 63 条、 161 条、 202 条规定了证券发行人、承销人以及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责任,即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中,如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并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报告书等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的,应就其负责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 72 条、188 条、189 条规定了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人员的虚假陈述责任,即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最高人民法院《 1.9 规定》第 17 条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的形态
所谓虚假陈述的行为形态,指的是其表现形式。从以上关于虚假陈述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的形态主要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几种。
虚假记载是指在信息披露文件上做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这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例如,1998 年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案中,红光公司为了骗取上市资格,通过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帐务处理等手段虚报利润 15,700 万元。
误导性陈述,是指虽然对应予公开的信息加以公开,但采取的是一种模糊的、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达方式,在后果上造成阅读该公开信息的公众有多种理解或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误导性陈述不同于虚假记载,因为它不存在完全虚假的成分,同时它也不同于重大遗漏,因为它确实公开了应该公开的信息。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要记载的重大事项。它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虚假陈述。如在银广夏一案中,经中国证监会查处后发现,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年报中隐瞒了诸多重大事项。遗漏型陈述在认定时往往要和信息公开的时效性结合起来。从证券立法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信息公开的时效性有两重含义,一是重大事件应在发生后法定期限内加以公开,二是在该项信息发生实质变化时,应在法定期限内更改补充已公开的信息。对这两个方面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所要求,但缺乏具体的法定期限,是亟待弥补的立法疏漏。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和适法。不正当披露主要表现为不适时披露和方式不当的披露。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对于定期公开的报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制作并公开。如根据我国《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 14 条的规定,中期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 6 个月结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成,并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信息披露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如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1 年修订稿)对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做出了规定,未按这些规定进行的年度报告披露,即属于方式不当的披露。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1/6/6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 论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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