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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三)
本文ID:LW180138
论城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三)
1.概念
基于国家统治的强制权力、绝对公共财产的权力、罚金的权力和修复责任的权力,多元执法形式的特种警察权力是为了在公共秩序中限制公民满足公共利益的行动自由。
2.特征
(1)依靠国家强制力。公共财产警察权是一种公共权力。为了保护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和维护公共秩序,当然可以获得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因此,这种能力自然适用于应急储备。
(2)公安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意义上的公务。这与科植物的概念有关。对于自然人、法人、营利性组织、中立团体等私人物品,姐妹不属于诉讼范围。
(3)公共警察权力有两种权力,即修理权和处罚权。修理权,即使公安机关发现公共财产被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损坏,也有权利预防并适用一定数量的暴力来预防,但这种暴力行为应符合适度原则。处罚权是指对损害公共财产的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包括对行为人干涉、破坏公务所使用的私人物品的罚款和没收。
(4)在公共财产警察的行动下,公民的行动自由将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往往要求公共财产警察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和比例原则。
(5)警察对公共财产行使权力,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公安财产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有利于公众的目的进行,不得超越其职权或者必要的限度。
(6)公共警察的权力以多种方式行使。公共警察可以通过演讲、劝说、暴力、暴力等和平方式行使权力,可以通过罚款,甚至设置人为的障碍,防止对公共财产的干涉和破坏,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三、中外城管对比及对建设我国城管的建议
(一)从中外城管对比看我国城管现状
我国城市管理的执行权范围明显较广,远远超出了城市外观的维护和管理以及一般意义上的外观,并不局限于国外城市管理对公共财产的管理。这样,城市经营权的分配和分割将会带来很大的困难。
我国城市管理全面执法的趋势更加明显和迫切。建立了统一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城市综合管理不仅需要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但也需要明确的责任主体,行政官员的权利,保护和住宅的权利,保护环境和大多数公民的生存。在涉外城市管理方面,综合执法与专项执法、有序分工、部门间合作、执法效率高存在明显差异。
我国城市管理执法依据过于复杂,缺乏统一的立法。这不仅使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权力重叠,也不利于“平等待遇”原则的实现同样的行政执法,而且不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外国城市的行政执法主要以各领域的专门法律为依据。立法方面的专门知识水平也很高,因为立法是在不同的领域进行的。
(二)加强我国城管建设的建议
首先,从宪法的角度界定了城市行政权力的来源和城市管理的基本制度。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城市特殊项目综合执法法》。最后,较大的城市、直辖市或省会城市可以享有制定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权利。
建立纵向集中管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统一城市管理和各部门权力,通过立法明确执法权限。
城市管理的范围虽广,但不应是一个无关紧要的制度。机构太大,必然导致人员过多。合理的权力设置不仅需要专业的管理,更需要加强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指城市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四、总结
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完善城市管理执法体系,有利于提升政府的行政能力和领导能力。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公民权利的重要性。根据我国城市管理的现状,找出城市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运用法律制度对城市管理执法进行限制、规范和调整。这是一个重要而紧迫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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