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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2018免费论文(一)
本文ID:LW147761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2018免费论文(一)
【摘要】:
本文对股东代位诉讼的概念和特点进行了归纳,回溯其历史沿革,然后从从股东代位诉讼在具体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出发,通过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具体分析股东诉讼中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重点分析了股东代位诉讼原告、被告和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对股东代位诉讼的程序保障机制中的诉讼前置程序进行了论述,提出了明确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股东代位诉讼中的地位、细化前置程序和法院审核内容的制度完善建议,还指出应建立股东代位诉讼激励机制,并通过降低诉讼费用和给予胜诉股东费用补偿等方式促进股东代位诉讼的有效运行。
【关键词】:股东代位诉讼 诉讼资格 诉讼程序 制度完善
【正文】:
一、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概述
(一)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1.股东代位诉讼的概念和相关制度范畴
股东代位诉讼,亦称股东派生诉讼、衍生诉讼、传来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注1),是指具有资格的一个或若干个股东,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而公司又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为了公司利益,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等。(注2) 股东代位诉讼是在公司利益时特别是受到公司控股股东、公司董事、监事与公司高管人员的不法侵害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获诉讼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有利于公司董事、公司监事以及公司高管人员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保障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第一、二款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东诉讼资格、前置程序和例外情形,在第三款中明确把侵害公司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董事、公司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以外的“他人”,对“他人”理解学界一般有两种:一是认为“他人”为公司内部除了公司董事、公司监事与公司高管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另一种主张则认为“他人”是侵害公司利益的所有人,包括公司内部人员与公司外部人员。由于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竞争十分激烈,公司外部人员或是公司外部人员与内部人员相互串通、勾结侵害公司利益的事件并不少见,因此关于“他人”内涵的第二种主张更加有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2.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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