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入户”人“侵入住宅”的行为特征和心理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的《意见》对司法实践中争议的另一个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显然是做了限制性的解释。也就是说“入户”的构成必须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的行为。即使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根据该《意见》:
第一、“入”者行为的“非法性”。“入”的“非法性”可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客观要件的标准来界定,其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各种行为,既可以是秘密潜入、暴力进入、擅自闯入,也可以是未经主人允许公开进入或经主人拒绝拒不退出等行为,但不管是哪种形式,都是对公民人身住宅安宁等权利的严重侵犯。第二、“入”者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即“入”者要有抢劫等违法犯罪意图,如果具有盗窃、诈骗、强奸或者其他犯罪的故意,在入“户”之后变化为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入”者进入的目的是合法的、合理的,而是由于情况变化才使“入”者在户内进行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因经济纠纷索债不成而抢劫的;公、检、法人员办案,因见财临时起意而抢劫的。第三,犯罪故意的产生应当发生在入户行为之前。入户行为是抢劫或盗窃等犯罪意图的预备行为,是为了实现其抢劫或盗窃等犯罪目的而为的行为,这是区分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基础。单纯的没有犯罪故意或经过户主允许的入户,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在户抢劫。因为这种行为人的入户,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惊慌,入户行为本身并不具有非法侵犯住宅的特征。
一般情况下,出于犯罪预备的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加上住宅内的抢劫,即构成刑法中的“入户抢劫”罪,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虽然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罪名,但只能按照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 “入户”前具有盗窃故意的,因为在户内被户主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案件,则应该基于情节的轻重严格区分,一类是已盗取财物同时其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类是还没有盗取财物或者窃取少量财物即被发现,为逃避缉拿而实施暴力的,前者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后者由于是基本的盗窃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而不能认定转化为“入户抢劫”。
四、刑法对“入户抢劫”的完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多次对“入户抢劫”进行解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一些更新的问题,单靠解释是不够的,有必要对《刑法》条文进行适当的修改、修正和补充,使其更具体、更明确、更清楚,操作性更强。笔者认为,《刑法》及其《解释》、《意见》在对“入户抢劫”的规定上存有以下几点不足:
(一)对于“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过于严格
司法解释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和“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文字采用了扩大解释,惟独对“入户抢劫”做了限制性解释。如果过于强调“户”严格的范围和入户人非法的故意,势必造成对有些入室犯罪行为打击不力。其一,“户”的性质是为生活而居住的,如果仅仅限定在为家庭生活居住的话,也会使的广大外地学生、集体劳工、独身居住者、共同租住者的生命财产利益得不到更好的保护;其二,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大多是从嫌疑人的口供中调查取证。现在,随着犯罪智能化程度的提高以及“零口供”的出现,犯罪分子一般是不会承认自己是抱有“抢劫”或其他犯罪故意侵害公民的住宅的,这也直接导致了难以构成“入户抢劫”所必需的全部要件。以笔者十几年的基层公安工作经验来看,现实中很难发现真正的合乎全部法律要件的“入户抢劫”案件。如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犯罪嫌疑人通过推销商品比较合法地进入住宅,或者利用经济纠纷等借口合法进入住宅,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认不讳”,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怀有上述 “入户抢劫”故意的犯罪分子规避法律,使其受到较轻的刑罚,而放纵了犯罪。笔者以为,不论入户之前嫌疑人有无抢劫等犯罪故意,只要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就是“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很多,当然在量刑的时候可以适当考虑从轻。
(二)对“入户抢劫”的量刑明显偏重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4/5/5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 论“入户抢劫”与住宅安全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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