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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与中国法制
XCLW106092 论WTO与中国法制
内容提要 2
引言 2
一、WTO与我国法律的联系 4
二、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及影响 5
参考文献 9
内 容 摘 要
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批准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工作组报告》以及其他一系列其他法律文件,这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经济正在迅速发展.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中的大国加入了这个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贸易组织之中,标志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同时又必将进一步促进中国的改革开放,推动中国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为世界的繁荣.和平与发展作出贡献。
【关键词】:WTO 法制发展 法制现代化 法律全球化
论WTO与中国法制
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关系日益密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需要置于一个统一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之中,这样,国家之间的经济争议才可以尽量地避免政治化,从而保证国际经济的发展。
WTO是一个以市场为走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通过对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基本法律框架正是反映了这一价值趋向。WTO是世界上惟一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WTO协议,这些协议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定在议定的范围内。虽然这些协议是由政府通过谈判签署的,但其目的是为了帮助产品制造者、服务提供者和进出口商进行商业活动。1、多边贸易体制最重要的目的是在不产生不良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使贸易尽可能自由地流动。这一方面意味着消除贸易壁垒,另一方面意味着保证个人、公司和政府了解世界上的贸易规则是什么,并使他们相信政策不会发生突然的变化,即政策必须是透明的和可预见的。2、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速,成为WTO正式成员已为期不远。加入到WTO意味着引进WTO的一整套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面,这是和我国的市场改革方向一致,我国自七十年代末开始的市场化改革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这是举世公认的。我们认识到,没有一个政府部门可以估计和制定计划来迎合各种不同的需求或供给。不论公务员机构多么庞大,国家计划仍然无法象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那样对资源进行有效地配置。近代的历史表明如果没有市场机制,一个复杂的现代经济就不能有效地满足消费者各种不同的偏好。因此,完善我国经济法的理论和规则,对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制度的建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WTO与我国法律的联系
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的国内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既然如此,那么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呢?对此,法学界的学者们一般都认为,它们有联系、有区别。但是,还存在着意见分歧,有的还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因此,需要对它们的关系作深入研究。 WTO规则与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 国家如何适用条约,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做法主要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8]作为WTO成员的主权国家如何适用WTO规则,在国内学者中也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主张。 笔者认为,在我国,WTO规则不应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WTO规则只有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使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我国适用。之所以主张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即"间接适用",原因有五:
1、是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是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内容相一致。
3、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排队对WTO规则的"转化适用"。
4、是"转化适用"有大量先例可循。
5、是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对WTO规则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同时,在许多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实行"转化适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实行"直接适用",使我国在WTO规则的适用问题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
WTO规则可以转化为国内法。这里说的国内法,包括经济法在内。那么,WTO规则中的哪些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呢?笔者认为,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而言,WTO规则中的实体法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但不是WTO规则中的全部实体法规范。应该说,通过制定和修改国内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将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转化为经济法规范。这就是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的涵义。我们要实施WTO规则,促进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维护我国的利益。
二、加入WTO后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及影响
我国经济法理论上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的经济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改革,改革的跨度大、难度也大。我们的改革是在几个阶段的认识的基础上才达到今天这一高度的,而作为与经济改革直接相关的经济法当然也与这一过程密切相关,同时,这也损害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稳定性。在国外,对经济法的不同认识也有这一方面的原因,但都不及我国的经济转轨给经济法带来的变动性大。这不但是在规则内容上的改变,也在相当大程度上改变着它的性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确立以及加入WTO进程的加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注入了大量的内容,WTO是国际法律,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约束。法律的遵守有了一个共同的利益基础,虽然这个基础可能会由于国际经济的变化而消失,但在可以预料的将来,这种变化似乎是不可能的。这也是为什么在中美WTO谈判之后,双方代表认为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即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经济法律的基本框架,这个法律体系尽管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对发展中国家国情的考虑是存在问题的,这也是我们今后在WTO体系中应该注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应该看到,WTO所构建的法律框架是和我们改革开放的方向相一致的,这也是为什么大量的发展中国家要加入这一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去的原因。在这个法律体系下,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加强我国经济主体的竞争力量,使它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有更多的事实上的权利,而不是处于被动的境地。也就是说我们要适应这种法律环境,以及能获取这种法律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以这种环境来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加强我国的竞争实力。
WTO影响的有限性与我国经济法的发展,我们也应看到,WTO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的限制,还有许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是不可能在WTO这样一种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来进行规定的。这就需要我们的经济法来完善和发展,应该讲,对我国这样一个行政权传统很强大的国家而言,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个长期的工作,而且在我们的司法、立法领域的行政化倾向也一定程度上存在,这是我们的传统在起作用,也是我们在规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中会遇到的困难,但是这个问题又必须解决,否则,我们的市场化改革就有可能夭折,我们的改革开放就有可能停滞。
其实经济法对这个问题的阐释应该是在一个宪法的体系之下才会形成一个完整的解释的体系。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的转轨性质,这种理论上的要求是不现实的。这一点我们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来了。经济法自身要求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和价值内涵。否则,法律的解释就会出现问题,依法行政和完善市场这两个改革目标的实现也会有问题。由此可见,完善经济法的理论和经济法的规则,对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制度的建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同时,在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制定中,对WTO存在的不足,特别是在WTO在政府与市场的定位上的不足也应有清楚的认识。在发展国内市场的作用方面,WTO给了发展中国家一定的宽限期。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发展中国家发展市场经济已不可能象早期自由市场经济那样按照市场本身的的发展而尽可能地排除政府的作用,政府在市场化改革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主体的市场化改革,主要是国有企业的改革,以及民营企业的发展,都需要政府作用和职能的转变,二是市场竞争、市场自律规则的完善。这些东西靠市场本身的发展需要长期的过程,而这种过程在发展中国家中必需加快实现。市场的竞争也就是主体竞争。而这方面都与第一方面密切相关。特别是我国的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开始的,在计划经济中,政府的作用是多方面的,甚至是全面的,而若是按照发达市场经济的思路来规范和约束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肯定是不现实的和不可能的。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它的重点是在市场,在政府与市场的作用冲突时,它一般仍选择市场。因为并非在任何时候自由放任的不足都是能够由政府的干预来进行弥补的,因为任何特别的情况中,后者不可避免的弊端都可能比私人的企业的缺点显得更加糟糕。然而,这种情况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经济转型国家中一般是不存在的。在发展中国家中,市场的不完全十分突出。在市场中的价格、信息和流动性的特征严重地背离了"完全"市场中通行的特性,由这些市场产生的结果将不会是有效率的。在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使价格和利率不能指示相对不足和机会成本的地方,在消费者没有平等的渠道得到相关产品和市场信息的地方;或者在生产者要素被限制而没有能力根据对这些信息的反应去流动的地方,市场力量的配置是低效的,经济生产将低于它的能力,这些情况多见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中,而在发达国家的经济中不常见到。 我国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必然是相辅相成的,在为市场建设适宜的机构性基础中,国家是必不可少的。而政府的可信度(政府的规则和政策的可预见性及与实施中的一致性)对于吸引私人投资而言,与这些政策规则和政策的内容一样重要。当市场不够发达时,政府的作用可减少信息上的协调问题和差异,并鼓励市场的发展。目前许多最老的工业国在其发展的较早阶段就曾利用各种各样的机制来促进市场的成长。
长久以来,发展中国家已争取并得到了关贸协定的例外处理,根据援引GATT第12条以保护其国际收支,或援引第18条以促进其幼稚工业发展,发展中国家或多或少可无限期地逃避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因此,发展中国家可以在国内执行选择的贸易政策,同时还可以从发达国家的开放中受益。但随着WTO将重点从关税狭窄的范围转而寻求更为广泛的领域,发展中国家将发现要求例外越来越困难。WTO中关于知识产权、补贴、反倾销、贸易投资的规定,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将是一致的,即使发展中国家有五至八年左右的时间来实现有关规则,但很明显,发展中国家所承担的有关贸易义务将不断增加,有关倾销的规定便是一个例子,发达国家越来越多采用反倾销等手段来对付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这使得仿效日本、韩国当年的做法就更为困难(这两个国家在其发展中都曾为保护国内工业补贴出口)。
构成一个含有WTO内容的经济法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迫切任务。一方面既然我们作出了国际法上的承诺,那么,在国内法上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必然的,否则,国际条约的执行是有困难的。构建一个与我们的国际承诺相一致的经济法体系的工作是艰巨的。另一方面是如何应对WTO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利用WTO所带来的法律权利,如何在WTO所给我国的宽限期内尽快地完善我们的市场,使期限过后的开放不至于带来大的冲击,是我们现在应该考虑的问题,其中的中心问题是我们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资源。应对WTO所带来的冲击的前提是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得我国的经济竞争实体在没有政府的保护下能不断地经受国际经济的考验,并利用国际经济的广大市场来壮大自己。经济法若是实现这一目标,便是法律对现实的最大贡献。加入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完善和发展经济法的契机,也使经济法的发展面临一个繁荣的新阶段。
参 考 文 献
1、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2、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4、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论WTO与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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