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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究——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五)
本文ID:LW100709
婚姻法研究——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五)
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继续履行对子女的生活保持义务.笔者建议,对于离婚父母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应在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中做集中、具体、全面的规定。内容包括三个方面: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抚养费支付方式、抚养费支付的保障措施。父母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达成抚养费支付协议,由婚姻登记部门对协议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诉讼离婚程序中,法院对抚养费的判决也应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
首先,关于抚养费的确定标准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取父母收入百分比兼子女最低生活标准的模式较为合理。其次,关于抚养费支付方式,我国目前的法律允许父母以协议的形式自由协商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尤其在法律中还给出了建议性的规定,允许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最后,关于抚养费的支付保障,可以参考美国的抚养费自动缴付机制。除了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直接支付给予女直接抚养人外,也可以考虑将负责代扣代缴抚养费的职能赋予一定政府机构。
(三)
探望权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第一,取消“探望权"的表述,确立父母与子女的交往权。实践表明,“探望权’’的表述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认为所谓“探望权"只要让父母与子女见面,或者只要有一定时间的相处即可。
第二,详细规定离婚后父母交往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允许离婚父母就交往权的具体行使进行协议。法律对交往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各种可选择的模式做详细规定,其立法目的并不在于要求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而是起到法律指引的作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探望权,其行使主要基于父母离婚协议、离婚诉讼中所达成的和解,或者法院所做出的简单判决。
第三,明确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交往权,但须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父母之外的第三人与子女交往的权利,对交往权的中止和恢复条件做出规定.父母离婚后交往权的行使应首先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第一位的,父母的权利、愿望、要求是第二位的。在父母行使交往权有损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中止父母交往权
(四)
赋予权力机构积极审查权
在法律对于离婚父母监护权、抚养费支付、交往权行使等问题有较详细的指导性规定的前提下,离婚父母所达成的协议就可以有一个较科学合理的参照。此时,法律必须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具有实质审查职责以及否定父母协议的权力。婚姻登记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审查父母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问题的内容:是否有监护权分配的具体安排?这一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抚养费支付数额、支付途径的规定?是否对父母子女之间的交往做出规定?交往的方式如何?上述安排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若协议中缺乏上述内容或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否定父母协议的效力,要求父母重新达成协议。对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同样问题,法院也应该重新进行调解。
四、
结束语
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学术界讨论中并不是一个新的话题,各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该问题有一定程度的研究。“法律的定义是与政治哲学类似的信仰表述,又是有关宗教信仰或者科学直觉的论文。定义者天才的火花,使整个法律世界顷刻间变得澄澈明晰。定义如此重要而又如此危险,它们提供了对法律世界集中的解释,但又派出了瓦解这一定义的可能性。”H1抚养权、离婚后抚养权、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利和直接抚养权等概念应各有其法律界定,这对正确理解抚养权概念和层次、保护离婚后抚养权利和分清直接抚养权的法律地位和含义有积极意义。其中,赋予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利这一概念法律地位,澄清直接抚养权和离婚后抚养权的区别和关系,这种立法修正和重新认识能够起到完善立法和司法、更好地保护离婚后父母和子女的权益的作用。“法律是形诸文字的恐怖”(彼得•德埃里科),立法缺失直接关系到权利的行使,相反,明确的立法是保护权利的最佳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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