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在其制定之时无法预见到高科技的发展带来的新的通讯方式,但由于修改一项国际条约是很困难的,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通过对合同和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的形式要求进行一定的扩大解释以适应新的通讯手段,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是:使用“功能等同”的方法。一般而言,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如果该合同是通过互联网达成的要约与承诺,只要要约与承诺无论从卖方还是买方而言都是清楚明白的,那么就可以认为满足了《纽约公约》的要求。现在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反映了对书面形式和签字要求采用了更加灵活的办法。例如,国家仲裁庭(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仲裁程序规则把“书面”和“书面形式”定义为:任何希望把记录以一定形式固定,包括字面的符号或者其他如录音带、计算机磁片、电子记录、录像记录和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