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促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简称《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所谓“书面协议”包括一项仲裁条款或一项仲裁协议,由当事人双方签署或包含在相互交换的信件与电报中。《纽约公约》在其制定之时是无法预见到高科技的发展带来的新的通讯方式,其严格规定使得通过电子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不能够符合上述关于形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