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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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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3)对被害人的控告权、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权的保护,以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等方面,也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新近发生的案例引发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北京人杨勇曾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然而他做梦也想不到,幸福会在去年8月的一个上午停止——爱妻在光天化日之下被人杀害,而出事地点竟然是圆明园的著名景点大水法附近。” ——《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8月8日 案情简要如下①:去年8月26日上午9点,杨妻刘某带着两个儿子到圆明园散步,当他们在大水法附近游玩时,突然遇上了劫匪,刘某当场死亡,该案至今未破。痛失爱妻的杨勇遂将圆明园管理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理由是该管理处在治安防范上有疏漏,导致罪案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003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始公开审理这起特殊的民事赔偿案。 原被告双方观点针锋相对,争论的焦点是:“公园到底是否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有无过失责任,即有无尽到保护游客安全的责任。”杨勇认为,其妻的死与圆明园存在众多安全隐患有重要关系,尤其是大水法景点附近生长着一人多高的荒草却无安全警示牌、无治安人员巡逻,等等;并且认为,根据《消法》,该管理处作为提供服务者,其与购买门票进公园游玩的刘某之间构成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管理处应当保障刘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否则就应承担责任。圆明园管理处则认为,刘某被杀是一起突发的刑事案件,一切刑事、民事责任都应由犯罪分子承担。突发的刑事案件,不可预测,且圆明园的一草一木包括荒草都不能随意清理,且在门票上已注明游客要注意安全,所以景点大水法附近就不需要立安全警示牌。以上说明其已在可能范围内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卫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专家的观点是:公园要不要赔,关键看公园到底有没有尽到安全保卫的责任。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这事实上涉及在公共场所受侵权的责任问题,管理者是否应该向受害人赔偿,关键要看他是否存在管理不当行为,是否尽到安全保护义务。” 然而“管理是否得当”又是一个弹性极大的标准,难以客观认定。再则,和公园一样,所有的商场、影院、餐厅、游乐场无论其性质为国有还是私有,同样属于公共场所,如果说一旦发生刑事罪案,经营者就有可能承担责任,那是否太过扩大了经营者特别是私营业主的责任?进一步言,公民作为纳税人,类似和国家达成了这样的“合同”即:履行纳税的义务,享受得到国家保护的权利。那么公民在大街上遇害,国家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情形,应否对其负责? “在商场,保安主要负责保护顾客不受一般伤害,而像这种突发性的刑事犯罪案件,商场尽到了保护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一般发生在街上的刑事案件,就不涉及由公安部门或政府来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警察对小偷的盗窃行为视而不见,才可涉及公安部门的职责问题。”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对假设情况所做的答复。但还是可疑问的,如在本案,圆明园管理处到底有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说在商场,保安的责任只限于对顾客免受一般伤害的保护,那管理处既无可能为每位游客配备保安,更不可能在室外环境中像商场一样安装监控装置,难道有理由让其对游客的生命安全负责?是否可以推断,杨教授未明言得断定了原告的最终败诉?②又按杨教授所言,如果商场里发生突发性的打架斗殴引起顾客轻微受伤,商场要负赔偿责任,一旦这样的斗殴一拳闹出人命,升格为刑事案件,商场倒可以免除责任了,因为这超越了商场保护责任的范围,这样的解释是否合理?再是,如果该案最终认定公园管理处有疏于防范犯罪的职责,那么又有何理由否认在大街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承担责任呢?如果说公园收了游客门票就有义务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那么国家收取纳税人的税款,同样有理由保证公民的安全。 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只能起诉公园管理处以求得到可能的赔偿。但现存并不一定等于合理。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追问:究竟谁该为罪案“埋单”,谁该对赔偿负责,圆明园管理处还是国家?本案提起赔偿诉讼的理由是什么,是公园未尽管理义务,还是基于国家保护公民的义务? 笔者认为公园管理处对这起突发的刑事罪案无须负赔偿责任,否则上述一系列疑问将难得圆满解答。从充分保护被害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对类似本案情况更好的解决应该是:在刑事罪案发生后,由国家担负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区别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致害的案件,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公安机关无故未及时出警等,引起的国家赔偿,国家对一般刑事罪案的发生无直接责任。
虽然西方有观点认为:“被害人的存在就说明国家未能尽到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的责任”但可以明确的是,犯罪是任何社会形态下都无法避免的社会现象。犯罪可以防治,但不可能根除。认为被害人的存在就说明国家有过错的观点,对保护公民人权是不遗余力,但其认为“国家须彻底避免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这未免不大现实。
笔者认为,对刑事罪案的发生,国家无直接责任,因而对刑事被害人也就没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国家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集合,可以构成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如果一个社会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社会成员应该分担其损失。以众人之力分担一人不可承受之重,也是经济的做法。另外,仅仅罪犯的赔偿对于被害人而言,往往只是象征性的,一般无法完全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由国家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完全补偿,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支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由如下:一、合理性——基于国家责任理论 依据国家责任理论,国家对其公民负有防止重大责任事故和刑事罪案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止事故和犯罪发生的责任而使事故和犯罪继续发生,国家就应对事故和犯罪的被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进行适当补偿。大事故和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在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法治国家在禁止私人复仇后所应承担的责任。二、必要性——出于对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非常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无罪推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规定及有关“沉默权”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等等。而相对而言,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虽也加强,如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但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仍嫌不足,公民遭受犯罪侵害只能自认倒霉,基本无法像受到民事侵权那样得到赔偿。今后应当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强化被害人人权保障,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三、可行性——对于建立该制度的现实分析 这一制度在国外早已通过立法的形式得到确立,并成为人权立法的重要标志。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西兰、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就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英国自1964年就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8年《刑事审判法》更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德国则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护法》。法国于1977年在刑诉法典第4卷增设第14编, 确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之后又于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对1977年增设的法条进行了修改。日本1980年5月1日公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怃恤金付给法》。 在我国,这一制度却迟迟未得落实,持反对论者最大的理由是现阶段国家财力不足以实现这一制度,并认为如果一味和西方国家比较,就是脱离现实国情,就是“言必称希腊”。然而必须明确的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决非发达国家的专利或是国家的恩赐。
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
二是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以及"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
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以恢复。于我国来言,“国家财力有限”确是建立该项制度的障碍,但决不能成为国家对被害人“爱莫能助”的理由。笔者的建议是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具体规定补偿的主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数额、程序等内容;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机构,规定补偿的宗旨和性质、申请的接受、获得补偿的条件和金额及领取办法等;在补偿金的来源上采类似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采用的社会统筹方法,“一人受害,众人分担”,而非一力依赖国家财政拨给。另外还可以结合就业保障、税收减免、生活补助等途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待遇体现的不是国家对被害人的同情,而是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补偿义务。 在实践中摸索出一条适合国情的国家补偿制度,无疑对保障被害人人权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也是一国法治发达和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惟在设立该项制度的具体操作层面,须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抛砖引玉期待法律和经济学界专家学者的深入研讨。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1)3月11日,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社会公布了“2·14”杀人碎尸案的侦破结果,认定凶手系与被害人张艳同居的游某。案件是怎么侦破的呢?“侦查人员分析种种线索后认为,张艳极有可能被游某杀害。2月22日,警方对游某进行留置审查。”“经过6天6夜较量,2月25日游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并把警方带到藏张艳遗体的地方”(3月12日《成都商报》)。
案件破了,是件好事,但破案过程令人深思。“审讯6天6夜”,这种连续作战的破案方法,是违法行为,不仅不值得宣扬,还应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关于对审讯时间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看来,广安市的有关部门没有强调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甚至还把连续审讯6天6夜作为有力的武器和破案的法宝。
对犯罪嫌疑人超过12小时,甚至几天几夜连续审讯,通过不准其睡觉、休息等办法,对其进行折磨,这已经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也涉嫌刑讯逼供,与我们施行文明司法的要求格格不入。这种情况下交代的东西,是不能全信的。
刑讯逼供或者连续审讯之所以屡禁不止,一方面是我们的司法部门破案心切,以至于手段服从目的;另一方面,也与人们对刑讯逼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有关。“一俊遮百丑”,最后破案了,皆大欢喜,就不管程序违法了。而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容易造成冤案。所以,只讲结果,不讲程序,是完全错误的。换句话说,必须坚持规范的程序,连续审讯不得超过12小时,哪怕因此拖延几天破案,也在所不惜。
(2)警察搜身非得同性吗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警察在危急情况下能否对异性施行人身搜查?这其实就是一个警察的生命健康权和公民隐私权发生矛盾时的选择问题——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经常会使用人身搜查的手段。人身搜查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查清和清除隐藏在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各种凶器和武器,防止犯罪嫌疑人行凶、自伤、自残或逃跑等,确保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二是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上的脏证、罪证,如钱财、毒品、文件、作案工具等,为案件侦破和认定犯罪提供线索和证据。在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遇到需要对女性犯罪嫌疑人人身搜查的情况。我国目前关于异性实施人身搜查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另外一个是1998年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侦查员进行。”法律上要求同性搜查的立法目的大概是为了维护女性犯罪嫌疑人在性和隐私方面的尊严和权利,同时避免个别人以人身搜查为借口对妇女性骚扰。应该说立法的出发点是好的,在这些年的实践中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这种武断的一刀切式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有负面的影响。
首先看一个近年发生在广东的案例:公安人员根据情报设伏抓捕毒贩,在其中一个设伏点抓获一名中年妇女,由于在场的公安人员和武警皆为男性,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对其搜身,只好决定先用警车将其押解回局。途中,坐在车后排的女毒贩趁身边的警察不备突然从隐私处拽出一颗手雷引爆,造成两名警察当场牺牲、一名重伤的严重后果。据统计,自1980年至今,我国因公牺牲的民警达5000余名,受伤10万余名。伤亡具体原因虽暂无统计,但可以肯定的是:上述悲剧绝非个案。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警察在危急时刻能否对异性施行人身搜查?这其实就是一个警察的生命健康权和公民隐私权发生矛盾时的选择问题。警察也是人,他也有自己生存和生活的权利,以其生命的安全为代价去维护一个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是不是残酷了一点?
其次,立法者在制定本条规定时过多地考虑了男性和女性的区分,而没有从警察和犯罪嫌疑人角度去分析。男警察的确是男性,但他同时又是执行公务的警察;女犯罪嫌疑人的确是女性,但她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与警察发生法律关系时又是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紧急时刻男性警察对女性犯罪嫌疑人搜身岂能等同于社会上烂仔的耍流氓?当然,警察中也许真的有个别人在对异性搜查时会产生一些不良企图,但从人性恶的观点出发用怀疑的眼光看待所有警察仍稍显简单和武断。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么医院妇产科就应该把所有的男医生赶出去。因为话可以这么说:“虽然产妇是病人,但她是女性啊。谁能担保男医生在给产妇接生时不会有什么龌龊心理?
即使立法者从保护女性身体尊严和权利的角度出发坚持规定此条,那么至少应该考虑到现实中种种复杂的情况,补充一句“在危急情况下,也可由男性工作人员进行”。至于什么是危急情况,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规章、条例或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如果还不放心,可以建立一些实施异性搜查程序上限制性的规定,如事前审批、事后备案、督察监督等,尽量控制和规范。对个别违法乱纪者,根据《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适用上,或者直接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定罪,或者以第二百三十七条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从重处罚。
(1)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还有的被害人则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放弃了对犯罪人的追诉,而与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
(2)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司法人员的观念、素质的差异,往往对人身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为重视,而对财产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仅作一般证人对待,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被害人应享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在对被害人的社会保护方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服务机构,在对被害人的支助、提供心理咨询、生理医疗等社会保护方面比较缺乏。(三)、 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的对策 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实现被害人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1)、赋予犯罪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增加,造成滥诉,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 至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适用这一原则。同时,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不应局限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应注意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2)、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推而及至,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看,虽然较原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但对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权限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因此,应完善有关规定,力求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对等、均衡,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3)、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障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根据《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欧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形成了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
例:2005年6月22日晚,原告俞爱武之夫、方堃羲(1990年9月21日生)之父、童梅玉(1936年11月14日生)和方本坚(1932年9月14日生)之子、俞德茂和张光萍之女婿方辉乘坐被告欧阳祈君驾驶的赣B21319号小汽车由兴国县开往南昌,行至319线622KM+99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被告喻爱民驾驶的赣C56602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方辉当场死亡。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祈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阳祈君被依法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万元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害人方辉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被告欧阳祈君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喻爱民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依法判决被告欧阳祈君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2.9万元;被告喻爱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6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评析]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为被告欧阳祈君被判处了1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该《批复》判决刑事责任人欧阳祈君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认为,被害人方辉的死亡给赔偿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未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喻爱民给予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审判结果,虽然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也从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但本案基于最高院的《批复》判决在同一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却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强有力的司法救济的结果,却显露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排除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严重缺陷。具体表现为:
第一、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回避,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却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和如何赔偿留有一定的空间,其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而最高院的《批复》却以司法权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有违司法解释应服从于法律这一法理,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享有”这一法谚,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
第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导致了法律间的矛盾与冲突。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严重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之外,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显而易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尤其是2002年7月最高院的《批复》是在民事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和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这种法律间的冲突与矛盾,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而司法公正需要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作为前提和基础。
第三、显失公正,与司法公正与效率理念相悖。
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却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另外,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在法律地位上低于民事诉讼原告人,两相比较,对被害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追求的价值和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这种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权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外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强化了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
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实际上隐含着也在强化着一个错误的观念:在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够替代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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