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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 [摘 要]刑事和解也称恢复性司法、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刑事和解制度有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但并非所有犯罪都适用刑事和解,和解有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配套措施与制度的同时,应注重司法的恢复性功能。 [关键词]刑事和解 存在问题 制度设想 适用范围 机制建设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 2000年7月27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刑事和解方案的基本原则》,将刑事和解定义为:指通常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实践中的问题 刑事和解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我国没有严格的刑事和解模式,它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刑事和解与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契合的,如果我们借鉴国外刑事和解的经验,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系统的刑事和解制度会逐步建立起来。[ 周永康2008年11月24日《在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枫桥经验〉四十五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检察日报》2008年11月25日。]由于刑事和解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具体的法律程序规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 (一)对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正确的理解,思想认识未统一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除了对刑事自诉案件可以和解外,还没有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基础的缺乏,导致各个司法机关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不同。一,夸大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认为刑事和解是加害方与被害方利益契合的最佳途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因为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法律否定性评价的后果而极度绝望,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要求也能够被满足;也不会存在因被告人不服上诉、检察机关或者被害人不服抗诉(上诉)甚至重审、再审、提审的情况。二,对刑事和解制度作简单化的诠解,“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黄烨:《宽容人性:论刑事和解的人文情怀与制度构建》.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4版,第123页。] ,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 何婧:《刑事和解的现状与问题分析》,《南方论坛>,2008年,第3版,第36页。]有时更被冠以“赔钱减刑”简单的将刑事和解用减刑作为等价物,钱和刑已经挂钩了。 (二)法律规范有欠缺,适用程序上随意性大,适用标准不统一 1.从总体情况来看,我国现在基本上没有对刑事和解程序作出规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因此,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 2.具体操作程序不统一。对和解的启动范围、和解的启动、和解过程的指导监督等标准不统一。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认为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公诉环节执行刑事和解的实施意见>》将这一范围扩展未成年人犯罪、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犯罪、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犯罪、未成年人、残疾人犯罪、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 2008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公诉环节执行刑事和解的实施意见》第三条。]各地司法机关纷纷开始的“刑事和解”探索,制定了本地的实施办法,致使适用中随意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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