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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人肉搜索,”,它其实就是一种搜索方式,通常是提问者在网上发帖提出问题,其他网民以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道听途说来跟帖,回答其所提出的问题。但网络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搜索引擎技术的提升,逐渐成为人们获取、传播信息的主要载体。“人肉搜索”在一定程度上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方式。参与者通过信息的挖掘与公布,使得公民知道事情的真相,特别对于违反法律以及基本公共道德的人和事,如“辽宁女骂地震”、“虐猫”事件、“华南虎集体打假”等事件中,产生舆论监督与批评的效用,“但它却在本质上成为公民维持社会道德和行使”现实残缺“的宪法权利的替代性机制。”但在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自然会产生侵犯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即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的冲突。如果保护了私人的隐私权,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就无法行使。因此就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其中争议最多的就是“人肉搜索”是否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人肉搜索”便是这方面的代表:如“小月月事件”、“虐猫事件”、“华南虎照事件”以及“南京局长天价烟”事件、“死亡博客”案等。在这种“人肉搜索”时代,如何才能在发挥“人肉搜索”的有利方面同时,又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呢? 不可否认,“人肉搜索”自产生伊始为搜寻失散亲人、监督官员的职务廉洁性提供了便捷渠道,有其积极的一面,但目前却已成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代名词。笔者曾尝试在搜索引擎上输入自己的姓名进行初级搜索,几秒钟内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就读学校和职务等个人信息便跃然“网”上。可见,若由成千上万的网民集体发起大规模的“人肉搜索”,在极短时间内就可让公民的个人信息无所遁形,有时更伴随过激评论与行为,令搜索对象遭受巨大社会压力,由此引发的有关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令人深思。 一、隐私权 隐私权首先是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在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中提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目前,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许多国家已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国内关于隐私权的界定,学者众说纷谈,并没有统一的定义。 有人认为,隐私权为现代人格权的一种。所谓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信秘密等。 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它是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因人们对于暴露的焦虑以及私人空间的渴望而产生的人格权。” 因此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二、“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犯 (一)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人肉搜索”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或者是侵权行为,只有在其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时,才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第一,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故意实施了这种“人肉搜索”与泄露行为。第二,具有加害的行为,即在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对他人个人隐私信息实施了泄露行为。第三,损害事实,即对被泄露信息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侵害,包括有形事实与无形损害。第四,因果关系,即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 (二)侵犯隐私权的内容 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人肉搜索”中涉及的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问题,应该区分公布的信息类型及公布信息行为与后续的信息滥用行为。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而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和必要的;而只有擅自公布他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才属于隐私侵权行为。另一些学者如姚辉则持相反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只要未经许可或违反主体意愿擅自刺探、公布主体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隐私侵权行为。 个人赞同第二种观点。除涉及公共利益外,不论是否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均应受到绝对保护,未经当事人允许不得擅自公布。此外,公众人物由于被知晓程度较高,其隐私权限制相对非公众人物较小,但他们的个人信息等隐私仍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保护。具体而言,公民隐私权受到“人肉搜索”侵犯的内容为:生活安宁权、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 三、我国隐私权立法现状 不可否认,“人肉搜索”不乏其积极作用,合理运用能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也是寻找失散亲人的重要渠道。网络监管部门应对“人肉搜索”实施正面引导,让网民用理性的方式表达对社会不道德行为的谴责,而非一味防堵。因此,隐私权立法既要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又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便利行使。因为 “人肉搜索”究其本质只是一种技术方式,是科技进步造就的时代产物,其从侧面反映出的个人隐私保护的缺失则值得警醒。公众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道德自律与法律意识不足、网络运营商行业自律意识淡薄,是导致网络成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助推剂。只有加强各类网络参与者的法律、道德意识,才能为网络的良性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人肉搜索”或褒或贬姑且不论,但其对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的推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而关于隐私权,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在民法通则中也未作明文规定,而是分散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中。并且,隐私权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是纳入到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 《民法通则》也未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仅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采取了变通方式,对名誉权作了扩张解释: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追究民事责任。《宪法》则也只对隐私权作了原则性保护,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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