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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XCLW107618 浅析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一、我国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及原因
二、对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几点意见
内 容 摘 要
妇女权益保障是全世界的一个共同话题。从某种角度讲,妇女权益受到保障的范围和程度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恩格斯曾经指出:“劳动妇女,由于她们的特殊生理机能,需要特别的保护。”我国于1980年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将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权益明确纳入法律的保护。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较低,社会保障制度处于初创阶段,社会福利还不发达,传统的婚姻和家庭仍是人们主要的生活方式和生存环境,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相对弱者的地位和为人妻、为人母的家庭角色决定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是其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一、我国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及原因
(一)《妇女法》与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相关规定不配套。如《妇女法》第7章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婚姻法》第四章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中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如提出了禁止家庭暴力、探望权、夫妻财产的约定财产制等新内容,而《妇女法》中没有规定。《婚姻法》中还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者,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有劝阻和调解,公安机关有制止和处罚的权力和义务”(见《婚姻法》第五章第43条、44条规定)。而《女妇女法》中只笼统地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还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见《妇女法》第八章第48条)上述上位法与下位法的不统一和不一致将会导致适用法律上的混乱,也会导致一些相关的职能部门相互推委塞责,既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怀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障。
(二)《婚姻法》中存在的立法缺陷。一是明确了有关配偶权的部分权利,如夫妻姓名权、日常事务代理权,也倡导性地提出了夫妻相互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没有提出配偶权的概念,也没有明确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权、贞操忠实义务,而这恰恰是配偶权的实质内容,也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针对当前第三者插足、婚外情问题严重,受害者大多是女方的现实,我们应当改变现行婚姻法中只是零散地规定配偶权某些派生身份权的状态,规定完整的配偶权保护制度,这对于保护受害女性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极为有利的。二是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但在实践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非常少见,在本调查中没有一件案件给予家务劳动补偿。就其原因,是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就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现分别财产制数量很少①。一般而言,妇女在家庭中承担的家务较男子多,有的甚至就是全职的家庭主妇。如果仅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妇女才享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三有关经济帮助的规定值得探讨。《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发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虽然司法解释中明确离婚时,一方的帮助可以是房屋的使用权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权,但如果把房屋的所有权给另一方人作为帮助,显然已远远超出人们对帮助涵义的理解。尤其是在我国普遍生活水平不高的条件下,拿价值不菲的房屋进行帮助是不现实的,往往也落不到实处。
(三)现行结婚登记制度和婚姻管理制度不完善。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要男女双方作出保证,婚姻登记机关经过粗略审查,一般当场发给结婚证,没有审查期,也不进行公告。这种审查往往流于形式,缺乏群众监督,不能有效在预防和及时发现违法婚姻,造成了许多“合法”的非法婚姻。在城乡都有各种不同情况的无效婚姻,尤其在农村比较突出,有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妹妹(弟弟)以姐姐(哥哥)的身份证、冒姐姐(哥哥)之名结婚;有的是属于禁止结婚的表兄妹,仍然领取到了合法的结婚证。甚至还有同一个婚姻登记机关给同一个男子发放了两张与不同女子的结婚证。数量较多的无效婚姻的存在,非常不利于保护在家庭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在适用《婚姻法》审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一是受害女方举证困难,法院认定难。在一些离婚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妻子大多无法掌握丈夫的财产、经营等情况,更提不出财产的具体数额、存放地点以及银行帐号等证据,往往收集证据不全或举证不力。人民法院只好以当事人不能举证为由不予认定。在一起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中,起诉的女方当事人未能在离婚时发现男方刻意隐瞒其在某公司投资的100万元股权,离婚后的她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中发现并查明了该项资产,于是向法院起诉,最后得到了赔偿。此外,与“第三者”有关的证据难以收集,因为过错方往往对此刻意隐瞒,受害方不易查到真凭实据,还常常冒着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危险,多数以此为由提出离婚的女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二是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婚姻法》规定了在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赔偿的数额以及如何操作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上各地生活水平不同,实践中不好把握。三是对探望权的判决难以细化。《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交或母,有探望女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进,由人民法院判决”,但这样的规定仍嫌过于原则,探望的时间长短、探视地点、探视方式、次数、探视人员范围等如何规定,如何保证执行,均有待探索。对于不正确行使探望权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也无明确的确定。四是家庭暴力制裁难。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方,不少人“怕丢人”,挨了打也不愿意说,实在受不了才到法院起诉离婚,而当审判人员提出进行法医鉴定,给对方一定制裁时,一般双予以拒绝。
(五)社会保障机机制不健全。一是妇联作为广大妇女的“娘家人”充当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卫士,但是妇联社团组织,没有法律赋予的调解权、处罚权,因而对于妇联有关家庭暴力、男方一些过错行为的投诉,往往只能采取安慰、劝解、呼吁、向有关部门反映等软手段,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是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男女双方的单位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上述单位是最了解当事人婚姻家庭状况的组织,且《婚姻法》也明确了他们的权力和职责,但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顾虑,使他们的作用发挥不好。三是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福利事业不发达,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加之妇女的就业率低、就业妇女的工资低,使得妇女对婚姻家庭的依赖性较强。
二、对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几点意见
(一)完善相应立法。我国虽然已经建立起保护女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但目前这一体系不完善,有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亟待修改。
1、修订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范围。《妇女法》制定于1992年,这部法律是与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也是与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相配套和相吻合的。它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法,要依赖于《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下位法的实施来具体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婚姻法》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与《妇女法》中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有关内容不吻合,需要统一和补充。如应将前述《妇女法》与《婚姻法》中有关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几种情况不相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对《婚姻法》新规定而《妇女法》未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补充。如应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保护未与女子共同生活的离婚妇女的探望权、保护已婚妇女的个人财产和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权。同时,规定妇联、村(居)民委员会、男女方所属单位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承担的个体责任。
2、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充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婚姻法》是一部争论较多、各方妥协的产物,对某些争议较大的权利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来指导司法实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考虑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明确配偶权。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婚姻法》虽规定了有关配偶权的部分内容,但在立法上并未明确提出配偶权。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③。我国学者提出配偶权应当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它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权、贞操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④。建议明确规定配偶权、配偶权的性质、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对配偶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等内容。二是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制度彰显了夫妻双方价格独立与平等的理念,致力于损害与救济之间的衡平,而其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则体现在为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架起一法律的桥梁。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是一个有效手段。在日本有离婚抚慰金制度。有些国外的立法可资借鉴。
3、顺应国际国内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趋势,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是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目前虽然在刑法、民法、继承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均有对家庭暴力的制裁条款,但由于“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顾虑和举证、查证困难,可以说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案件越来越多,但因实施家庭暴力而被惩罚的施暴有却不多见,对家庭暴力加害的打击和对受害者的保护不力。因此有必要单独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明确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和司法机关的职责。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求助不作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行政主管的法律责任;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受害者可以请求法院发布停止侵害的民事禁止令。
(二)改进和完善结婚登记和管理制度。应当充实现有的结婚登记内容,建立结婚公告制度、结婚审查期制度,将婚前健康检查和婚前教育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办理结婚的同时,由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登记,为分清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个人和共同财产奠定基础。
(三)强化司法保护。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经济、社会、个人能力和机会等实际不平等的状况下,不但对减少不平等起什么作用,而且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因此,法律对不同人的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对某些弱者给予特别关爱和保护,可以弥补相对于强者而言居于不利地位的那些人的不利条件⑥。所以,应加大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保护力度。一是法官结合具体案件的审理妥善地行使释明权。《婚姻法》有51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有59条,其内容包括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理解和适用;家庭暴力的含义与虐待的关系;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以及认定问题;婚姻法新增加的无效婚姻和可撤消的请求权主体以及有关具体操作问题;探望权行使的主体范围、探望权的中止行使、恢复行使等问题。对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帮助,对于生活困难的解释以及住房进行帮助的具体形式问题;对婚姻法第64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等”⑦诸多方面,尤其是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还比较复杂,如无过错方请求赔偿权利行使期限问题,《司法解释》是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做出的相关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作为执行法律的法官对这些规定的理解尚需时日,而作为大多数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妇女当事人来讲更不了解这些具体规定,也不知如何才能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规范了举证,也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一些妇女不了解这些规定,举证能力不足,不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法官要充分利用《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告诉妇女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进行指导。二是正确行使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是依靠《婚姻法》的具体实施来实现的,而“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都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法官要正确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办案中,既要贯彻平等原则,又要通过可行行措施对弱者实行保护。三是实施司法救济助。如果受害妇女请不起律师,法院为其出钱请律师。在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庭审阶段,如果受害妇女有特别困难,例如需要她来作证而孩子在家无人照顾,法庭就可能替她找人照顾孩子。这也是我们可以借鉴的。此外,在办案中重视对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对办案中发现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存在对妇女权益保障不力的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四)加大对妇女权益保障的综合治理。一是在实施“四五”普法规划的过程中,结合《婚姻法》的实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和保护自己的能力。二是健全社会保障体制。通过健全社会保险和福利事业,提高妇女的就业率,来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和家庭地位,改变妇女在家庭中的依附角色。三是发挥调解和社会救助组织的作用。发挥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各级工会、村(居)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防控、救助网络,及时化解矛盾,防患于未然。
附:参考书目
①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见《中华女子学院报》2002年第4期,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第83页。
②马强:《试论配偶权》,载自《法学论坛》2000年第二期,转引至《民商法学》2000年第7期,第97页。
③马亿男:《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商法研究》1999年第4期,转引自《民商法学》2000年第1期,第90页。
④《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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