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的历史看,犯罪构成最早是在理论上出现的,具有理论上的意义。犯罪构成是由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诉讼制度中corpus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演变而来,它最初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后来才被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施就别尔等人赋予实体法上的意义,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刑法罪刑擅断、主张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它首先产生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后又被日本等国接受并加以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现代意义上的犯罪论体系诞生。过去的百年间,大陆法系的刑法学者一直致力于犯罪论的研究,以期建立一个能概括各种错综复杂的犯罪现象、犯罪形态,以及条理严谨、周密完备的理论体系,能服务于司法实务。迄今为止,犯罪构成理论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最特色、最有代表性的理论。显然,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与刑法本身的产生在时间上存在较大差距。刑法在原始社会末期、奴隶制社会就已经产生,而犯罪构成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而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中刑法与资产阶级刑法就基本犯罪来说,刑法条文的规定并无大的区别,但奴隶制刑法、封建刑法在没有犯罪构成的情况仍然能定罪量刑。这充分说明犯罪构成本身不是法律规定,它是人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创立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反过来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犯罪构成究竟应该包含哪些内容,不同的学者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如果认为犯罪构成本身是法律,那么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因为罪刑法定主义要求成文法应当清楚、明确,不应该存在争议,不给或尽量少给法官解释法律的机会。因此,从犯罪构成的内容上看,它本身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法律人在司法实践、法学研究中对法律规定本身进行分析、总结而形成的一种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