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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XCLW106988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概念与其相关概念的区别
二、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资格范围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资格范围的完善
内 容 摘 要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领域中一个极具理论和实践价值的问题,行政诉讼的核心价值和根本任务就在于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进而达到限制行政主体的滥权,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促进法治国家的最终实现。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保证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树立司法的尊严和权威;有利于监督和制约行政主体,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和谐社会。
虽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来源和借鉴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是由于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国内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面临着许多难题,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对性和明确性要远低于民事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构建既要满足行政公法管理关系中需要广泛的公民参与的要求,以强化公民权利和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也要预防将行政诉讼变成为全民诉讼,进而抑制出现公民滥诉和阻碍行政效益的不利局面。不过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存在着某些缺陷和不完善,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资格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制定详实合理的规则加以解决。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范围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概念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
依照通说,我们可以把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定义为: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是我们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我们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根本出发点。行政诉讼第三人来源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享有类似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同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能够在诉讼中独立的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和理由,并且可以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不服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还能够提出申诉。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的区别
行政诉讼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和组织。而借鉴诉讼法学界第三人界定之方法,并结合行政行为自身特点,对行政第三人可作如下界定:所谓行政第三人,是指除行政相对人之外与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行政活动可能或已经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都可以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中的另一方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地位决定了他们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将会转化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由此可看出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之间具有着密切的内在逻辑联系,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后两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第一,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来源于行政实体法律法规,例如听证权、救济权、行政义务等等;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则是基于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属于程序法权利义务,例如参与权、举证权、辩论权等等。第二,对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而言,他们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既可能以原告身份出现,也可能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其中。因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只是存在着选择性的转化关系,三者之间有着根本区别。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区别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本身源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两者内在有着紧密联系。诉讼第三人制度本质上的价值渊源就在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两种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基本相同,依照通说都属于诉讼当事人的范畴,因此在具体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程序上都有着较为类似的规定,例如参加诉讼的时间,参加程序,享有的相似的请求回避权,辩论权,举证权,质证权等,以及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当然,我们也应当客观的看到民事诉讼第三人和行政诉讼第三人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别的:
第一,从本质内涵上讲,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建立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其本诉源于行政争议,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则相应的建立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上,本诉是民事争议,这是两者内在实质上的根本差异。
第二,两种制度的内在具体分类并不相同。依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不同,民事诉讼第三人可以分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类型。但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中是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分的,认为行政诉讼领域只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第三人与原告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而不能把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把本诉中的原告作为被告时,则不称其为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能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的,行政诉讼被告恒为行政主体,如果出现了类似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民事争议的情况,则第三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无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两者参与诉讼的依据不同。跟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可知民事诉讼第三人参诉的依据是“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诉的依据则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独立的请求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利害关系”之间在内涵上有着差别。“独立的请求权”表示实体法上的要求,即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必须享有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利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是指民事诉讼结果将会影响到第三人的权益,而这种权益是基于法律所产生的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利害关系”是指将会受到行政诉讼结果的影响,当然这种结果并不单纯的是指法律上的影响,还包括事实上的,但这种影响应当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影响,即具有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内的利害关系,而不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实际上是要小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资格范围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依照通说,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是,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理解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关键就是对“利害关系”的理解或解释。由于法律上对“利害关系”并没有详细的立法解释,导致了理论界对其有很多的争议,体现在如何界定与认识利害关系的内涵上,即利害关系本质范围如何,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还是与诉讼结果有关,抑或是与原告的权利主张有关,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因缺乏统一的标准,产生分歧是理所当然的。
有人认为,“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利益是受到行政机关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或调整的,并且这种影响和调整具有通过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直接关联性,不能具有其他种类的法律关系作为媒介参与其中。姜明安认为:“利害关系”一般是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那些仅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条件。林莉红认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同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刘东亮在《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一文中指出:“利害关系”一般是指“直接利害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其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直接原因,并非以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
当然,也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既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所谓的间接利害关系是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直接利害关系的同时,也牵连到了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某种法律关系,间接地影响或调整到了与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其特征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直接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使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其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义务,因而使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义务受到影响。
对于利害关系所应当具有的性质,理论界也具有不同的声音:有的主张只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的则主张也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基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即利害关系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的,因法而生。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或调整,但这种影响或调整并不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是基于客观上存在的某种联系所产生。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联系,则必然就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联系;但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联系,则并不一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联系。所以说,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扩大化,具有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我觉得,基于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立法目的这一出发点,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这个范围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基于相当关系上的事实关联,第三人的权益必然受到影响,却又不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充分维护其权益时,就应当承认其具备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参加到诉讼中来。因为毕竟有时单纯地运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不足以对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维护,但是也应当注意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化,否则对于行政权力的运行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率的提升也有着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三、对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资格范围的完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所做的规定,“利害关系”即应当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基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利害关系,能够通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其内容的改变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影响并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往往表现为第三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发生了变化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冲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核心资格“利害关系”与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一致的,即“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己经或者将会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或调整。这里所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并且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都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两个方面。
但是,对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上来讲,是并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但是基于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还是应当承认一定条件下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基于相当关系上的事实关联,如果第三人的权益必然受到影响,却又不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充分维护其权益时,就应当承认其具备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参加到诉讼中来。”
对于“利害关系”是否有直接和间接上的区别,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并没有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局限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范围之内,同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受案法院也并没有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局限于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相反在实践中是作了扩张性的解释和应用,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也纳入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畴内,扩大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这实际上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现行做法是一致的,例如德国日本等,现在各国行政诉讼法为了充分保护好第三人的利益,都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诉条件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并不仅仅是局限于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也包括其他的一定范围的间接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范围不但要包括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要包含一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仅限于直接的利害关系,还要包括一定的间接利害关系;既包括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也要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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