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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行政确认诉讼
XCLW103464 简议行政确认诉讼
确认行政主体事实行为违法之诉。
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之诉。
确认法律关系之诉。
内 容 摘 要
行政确认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状态。本文简要分析了行政确认诉讼的三种情形,即确认行政主体事实行为违法之诉、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之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
简议行政确认诉讼
行政诉讼的种类是行政诉讼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具体种类。我国法律并未对行政诉讼种类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只对判决的形式进行了规定,而未规定诉讼的种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判决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判决形式。学者们通常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我国的判决形式,将我国行政诉讼的种类划分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履行之诉等几种。
笔者认为,传统上从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推定,行政诉讼种类的做法是不科学的,这是列果为因的做法,而且这种作法推导出来的行政诉讼的种类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行政诉讼及“解释”所确定的六种判决形式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审判实践的丰富,这几种判决形式难以适应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已经明显暴露出局限性。因此,在确定行政诉讼的种类时,除应考虑行政诉讼判决种类这一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尤其是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客体即被诉行政行为的种类;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权力等。在综合各国行政诉讼种类划分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主张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种类类型划分为:撤销诉讼、给付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等七类。笔者单议确认诉讼。
确认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判决并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的法律效果,其原意不在于强制执行的实施,仅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状态。相对于其他各级的诉讼种类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质,即只有在其他诉讼种类不得提起时,才可提起确认诉讼,因此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从属性”。“确认判决是一个宣告性、确认性和程序性的特殊诉讼种类。它对既存权利提供一种特别的保障,判决不包括给付内容,不能用于满足原告实体法上的要求”。
我国1999年最新司法解释作出了关于确认判决的规定,这是对《行政诉讼法》判决形式的补充和完善,也是此次司法解释重大成果之一,为行政诉讼中确认诉讼的确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们认为确认诉讼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确认行政主体事实行为违法之诉。关于什么叫事实行为,各国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我国行政法学者至今仍未有统一的认识。在行政法上,事实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和做出决定的实际行为,它们虽然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同样受行政法规制约。如果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事实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应有权提起确认行为违法之诉。“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况一般被认为属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事实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诸如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以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等均属于事实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已经造成损害事实,但因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法院不可能判决撤销殴打、捆绑等行为,此时便可以采取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判决形式,而这种确认判决往往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要求赔偿的前提。
第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之诉。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要是指确认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一种情况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处分之有效或无效、固然与行政处分之合法或违法有相当关系,但行政处分合法者,未必即为有效,而行政处分违法者,亦未必即为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因而该行为自始无效的情形。有学者用举例的方式,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不可能实施的行为;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等。当然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的,应当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即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形式,它是撤销诉讼的补充制度,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确认诉讼为“积极确认诉讼”,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为“消极确认诉讼”。这种诉讼形式主要适用于行政主体否认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案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原告的诉求,判决确认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若仔细观察最新司法解释关于确认判决的具体规定就可以看出,确认判决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律未明确规定确认诉讼中的确认法律关系之诉这种情况,似有改进的必要。
最后,必须明确的是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二者在诉讼时效上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行为的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在效力上是有区别的。“所谓无效之行政处分者,即自始确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之行政处分。”可撤销行政行为则是“存在实质上违法,有权机关可在事后予以撤销的瑕疵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是不同的,无效乃是自始无效,行政行为之无效如果其违法性十分重大时,不应该因其已逾越法定起诉期间而使之丧失救济的机会。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言,在未撤销之前,行政行为具有存续力,如果可以随意撤销否认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将损害公共利益及利害人的权限,因此必须限于一定时效期间内依一定的法定手续才能将此行政行为加以否定。如果复议或诉讼时效经过,相对人就不得再针对该行为提起争讼。可以看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与撤销诉讼在时效上是有很大差别的。
参 考 文 献
1、文硕,《审计发展史》,企业管理出版社,1996年
2、"国有股减持"课题组,《国有股减持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改革》。
3、陈武朝 郑军,《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需求的特点及其影响的探讨》,《审计研究》200年第1期
4、李利明,《当银行成为企业》,《经济观察报》2002年2月25日
5、同2
6、黄玲仁,《浅谈证券市场投资主体的发展趋势》,《商业研究》2001年第7期
简议行政确认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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