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走私毒品罪的构成特征
(一)走私毒品罪的主体 走私毒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际人)和刑法第151条第5 款新增的单位。其中,自然人必须是达到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在主体这一问题上,最存在分歧的是已满14周岁而不满16周岁的进行走私毒品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有8种罪行时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这8种中,只有贩卖毒品,而无走私毒品。严格说来,走私毒品罪不同与贩卖毒品罪,笔者在前文中也已就这点作了区分与阐述。就行为而言,走私毒品比贩卖毒品更为不易,需要更强的能力;就社会危害性而言,走私毒品行为比贩卖毒品行为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而,笔者对此很疑惑:为何这8种罪行中有贩卖毒品,而无走私毒品呢?其中有一种可能性:正由于走私毒品比贩卖毒品的操作性要求更高,所以,人们常理性地认为走私毒品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而言是几乎不可能的。但事实证明,现在正是有些犯罪分子抓住了这一法律上的漏洞,利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来进行毒品走私。因而,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立法解释或者立法修改中,应注意到这一点。 (二) 走私毒品罪的主观特征 走私毒品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在知道是毒品的基础上进行走私。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替他人携带物品进出境,因不知是毒品而未按实际情况申报的,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不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故不构成本罪。 特定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尽管行为人走私毒品一般是为了牟利的目的,但也不排除是为了本人吸食或为他人携带毒品。但无论其处于何种目的,只要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进行毒品走私的,均构成本罪。 (三)走私毒品罪的客体和对象 关于走私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有的认为是复杂的客体,它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也有认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禁止进出境的监管制度。笔者更加认同后者的解释,因为任何毒品犯罪,都严重损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就本罪而言,更突出“走私”二字,其主要破坏了国家外贸管理制度中对禁止进出境的毒品进行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依照1997年的修订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以上各种毒品的释义,刑法学界已有了较为成熟的通说,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四)走私毒品罪的客观特征 走私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等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方式表现多样,比较常见的有: 在通关环节,以伪报、藏匿、伪装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毒品进出境; 在未设海关或者边检关卡的陆地边境,非法偷运毒品入境,或者将在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手段,逃避邮检和海关查验,非法邮寄毒品出境;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通谋,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三 走私毒品罪的司法认定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2/3/3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 浅析走私毒品罪——走私犯罪个罪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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