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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快递服务合同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的思考(二)
本文ID:LW181443
关于我国快递服务合同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的思考(二)
则损失索赔和遗失货物将被退还两倍的服务费。很多消费者这时候如果向快递服务商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会发现如果自己的快递没有提前与快递服务商沟通进行保价,那么索赔的往往只是快递费用的五倍,这些赔偿数额与消费者购买的标的物价值可能相距甚远。在事后赔偿上,快递服务商并没有通过一定数量的赔偿达到抚慰消费者遭受的物质损害的程度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获得求偿权。因此综上所述,结合实践中快递服务商的做法我们便会发现快递服务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的收件人往往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让快递服务商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主张权益损害赔偿时也往往达不到所设想的程度,而这些权益都是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的依法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当前快递服务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建议
(一)增设快递服务有名合同
随着快递服务合同的广泛应用,以及其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其如果仅仅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合同的规定,对解决遭受侵害的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保障力度远远不够。同时在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快递服务行业的全面的、体系化的法律法规,目前处理快递纠纷多依据各部门法里面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于邮政类、快递快件类。虽然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为解决纠纷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条件。但是某些已有的相冲突的规定或是空白领域阻碍了消费者进行维权,如新《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对赔偿的标准、期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在立法上未明确作出规定,如果不按规定赔偿快递服务商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在侧面上快递服务商也可能导致消极履行自己对消费者的赔偿义务。因此,当前应整合现有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对与快递领域相关的规定,保留合理部分,删去不合理部分,调整相冲突的法规,填充空白领域,除此之外,快递服务合同其性质上与运输合同中的货物运输合同类似,而运输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是有所体现的,因此应当在《合同法》分则中增设快递服务合同。这样一来当消费者在通过其他法律无法便捷地解决纠纷时,则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快递服务合同的规定。也体现了在立法上对快递服务合同的重视,同时为快递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的权益实现提供了更完备的法律保障。
(二)快递延误责任与消费者事先约定
目前我国现存的快递服务商,日常业务较多的如中通、申通、圆通、顺丰、韵达等大型快递公司都将快递延误提前订立在免责条款中,导致在实践中收件人不能及时收到快递时,不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而快递这一行业发展迅速恰恰是因为人们对其工作的高效率充满信心,如果延误也是快递公司免责事由,一方面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可以依照《合同法》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所以首先将快递延误在快递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剔除,不允许快递服务商单方面将快递延误订入免责条款中;其次,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商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就快递延误达成协议,如果在协议规定内的期限内,快递服务商可以将快递送达到消费者手中,那么合同履行完毕,如果没有则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相应的赔偿。
(三)保价条款的规制
对于快递服务商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价条款,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快递服务行业标准,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对保价条款的内容上进行了限制。虽然我国已有中国快递协会,而且邮政主管部门也对各快递公司的监管权限授予各地快递协会,但是各地快递协会并未就理赔条款为行业标准设立参考。首先各地快递协会可以先对当下快递服务商的合同文本进行整合,并且将物品保价费用规定上限与下限,各家快递公司根据自身的规划,在行业统一制定的上限与下限之间制定自己的保价服务。降低保价费率,提高保价金额,以便于供消费者选择适合自身的快递服务;另一方面快递行业协会可以引导快递公司去尝试与第三方商业保险公司合作,对于寄件人所寄物品申报价值超过快递公司最高限额之外的部分,寄件人可以自主决定投保商业保险。
(四)快递代签程序优化
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在签收快递时,往往根据快递员的指示签收快递,快递员在核对完收件人信息并取货时就会拿走快递附单。针对实践中代为签收快递的情形,应当分情况进行区别,如果收件人因为自身工作或其他原因暂时无法在之前填写的收件地址及时收到快递,那么可以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与快递服务商取得联系,同时告知其将运送中的快递交到指定地点或代收人手中,或者由于快递服务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就是寄件人与快递服务商,收件人可以与寄件人沟通,再由寄件人向快递服务商转达信息。总之为了规避现在实际上快递服务商擅自变更快递运送状态,可以在相关立法中规定其只有取得收件人的授权即上述的通知后,才能够变更快递运送状态。因此在签收快递的程序上进行优化,程序上让消费者有一定的保障,也在另一方面让快递服务商运送快递工作得以继续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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