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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二)
本文ID:LW181441
关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二)
这是指经济生活的公平;并且所注重的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社会总体公平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团体间必需公平,但不要求所有个体和团体间都绝对公平。为了总体公平,有时需要允许某些个体和团体间存在某种不公平。公平是相对的、变动的:绝对公平是不存在的,静止的公平意味着停滞和落后。从再生产过程各环节来说,经济法首先也重视机会公平,但要顾及各主体的不同情况和不同起点,要区别对待:不顾情况和起点,号称机妨害长远效率。这需要协调,要统筹兼顾,要重视社会经济可持续增长。经济法的效率虽然直接是指经济效率,但它不仅指经济量的增长,也包括经济质的提高。经济的质不局限于经济性指标,还包括如对环境、人的思想精神等的影响:后者即人们所谓同经济效益相对应的社会效益。
这当然也是经济法价值之所在,但如同一般法的正义价值主要通过公平体现一样,经济法的正义也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的公平,上。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公平、实质公平和重视机会公平、分配公平的同时兼顾结果公平等等,也就是经济法正义的体现。此外,在效率问题上同时注意个体、团体、社会乃至全人类的效率和利益,眼前、长远乃至子孙后代的效率和利益;在秩序问题上,同时兼顾个体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自由、权利,以及与社会的正常运行发展之间的关系;所有这些,也都是经济法正义的体现。
二、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新旧体制转换之际,市场经济中必然存在思想观念、行为规范、交易准则等方面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制定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予以确认、解决:同时,市场经济是平等经济、法律经济,自由竞争应该成为其主要特点,但政府依法实行必要的干预和调控也是不可少的:现阶段我国经济立法词整的范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调控和管理,在此基础上引导、规范微观经济行为:
现实的经济制度和中国近现代民事立法的“民商台一”传统,决定了我国当前并无在民法之外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和法学基础。民法基于其性质,是任何市场经济社会中词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起主导作用,也具有基本法的地位:从宏观上说。经济活动当事人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开展经济活动,离不开计划、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手段,当然不是过去以指令性计划为特征的行政强制手段)的宏观规划和控制,有关法律制度历来不属于民(商)法的范畴。经济法与民法一样,也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根本作用,则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民法能够按照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表明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调整中的基本法地位是客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内涵,决定了我们对“自由”、|“公正和次序”及其各自寄“监护人”经济法的不可偏废的。
(一)国家行为有时不反映公共利益
传统观念认为,市场与公众利益是根本对立,唯有政府一心为公,效用最大化、供求分析等经济学的逻辑假设和分析方法运用于对国家决策研究,发现国家并不总是值得信赖的:首先由于个体目标多元化与选举投票制度规划的缺陷效益最大的选择难以达成,同时普通公民无力支付了解政府的成本,那么对政府权力的漠视成为一种理性抉择。
三、总结
以上是我用到在校所学的知识,结合到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对经济法调控对象进行应然性的思考,但不可回避的是经济发展存在路径依赖,即经济法依托于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历史文化、经济发展阶段。中国经济法是经济体制转轨中经济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然迁就于现实,这值得我们在以后的学习中继续探讨。用一篇用一部分知识对我的大学生涯画上一个完美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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