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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挪用公款罪适用的几点思考
本文ID:LW211959
(字数:9525)
对完善我国挪用公款罪适用的几点思考
XCLW118380 对完善我国挪用公款罪适用的几点思考
目 录
论文摘要及关键词……………………………………………………………………2
一、挪用公款罪的刑法理论概述…………………………………………4
二、实践中适用挪用公款罪存在的问题…………………………………………4(一)主体范围过窄…………………………………………………………4
(二)公款使用者局限于个人……………………………………………4
(三)公款具体用途作为核心要件不利于证据把握………………………………4
三、完善挪用公款罪适用的思考…………………………………………………5(一)主体范围应扩大……………………………………………………5
(二)使用者不应局限于个人……………………………………………………6(三)具体用途不应影响罪名成立………………………………………………9
四、结束语………………………………………………………………………10
参考文献 ……………………………………………………………………………11
论 文 摘 要
我国《刑法》及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应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范围应扩大,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应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划在同一类罪中,两罪的客观表现形式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犯的客体非常相近,表明挪用公款罪主体应与贪污罪主体相同;而且如果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不利于对国有财产使用权的有效保护;二是公款使用者不应只局限于“个人”,挪用公款给任何所有制的单位使用,均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刑法之所以对挪用公款行为定罪处罚,是因为挪用公款行为改变了公款的使用权能,至于给个人使用还是给单位使用,使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都不应影响挪用公款行为对公款使用权的侵犯,而且有条件地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规定为犯罪,浪费司法机关运作成本,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三是公款的具体用途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核心要件,公款的具体用途不应影响挪用行为对公款使用权的侵犯。把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规定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不利于正确把握挪用公款罪的认定,造成部分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犯罪主体 犯罪构成 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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