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编号:FY1760 论文字数:5125,页数:07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源于古老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①的原则,现在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定。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在理论研究方面也存在不同见解。笔者认为,我国以后应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基础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制度的现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登记权利 真实权利 登记瑕疵 不动产 善意取得 一、 我国不动产物权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在《民法通则》制订时,我国没有确立更详细的物权制度,没有任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甚至没有任何关于不动产物权取得的规定,这就显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但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些微体现,1979年2月2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中第二节第二条规定:“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