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编号:FY1481 论文字数:8224,页数:09
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从《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说开去
[摘要]笔者在第一次学习《物权法》的时候就对《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了诸多疑问。在拜读了黄松有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后,书中所提的疑问使我更加希望能就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特别是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等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本文从探讨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出发,在分析不同学者观点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认定不动产登记属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性质。在分析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时,笔者提出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观点,即在受害人本身故意或过失致损害发生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致损害发生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此外,本文还就受害人受损时的救济途径、登记机关的赔偿范围以及登记机关赔偿后的追偿权展开论述,指出赔偿范围应限定在直接损失内,受害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多种途径加以救济,不动产登记机关在赔偿后也可视情况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或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 赔偿范围 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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