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摘要】为有效解决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问题,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本文首先定义了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和自由裁量权在征收社会抚养费中的四种具体体现。再次对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实践活动进行了探索,即在强化和规范调查取证环节、细化和量化征收社会抚养费裁量标准、严格审批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有效适用强制执行程序四个环节进行了探索实践,效果较好,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违法生育的公民征收的一项行政性收费,是根据违法生育的情形,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行使中,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具有自行判断、自行确定、自行决定,属于计划生育部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 根据现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一种行政自由裁量权,表现形式主要有,对违法生育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征收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方面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审视度势、权衡轻重、灵活果断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从 “自由”的属性看,也为有限度的滥用职权提供了条件,造成显失公正、行政不当、行政侵权等问题。 一、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征收尺度不统一。征收社会抚养费有的是县级计生部门,有的是委托乡(镇)街代征;有的是当年案件,有的是历年案件;有的是流动人口,有的是本地居民等等,在适用征收社会抚养费尺度上,不同的执法机关把握不统一,“弹性”较大。 二是程序运用不规范。过多依靠行政手段,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导致有的应缴对象能拖则拖、能躲则躲,有的甚至干脆不理不睬,致使违法生育者在经济上没有得到追究,社会抚养费的限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三是征收决定不合理。在征收过程中,轻调查、重收费,做出征收决定时,不考虑或很少考虑当事人违法生育情节,处理结果不合理、不公正、不公开,造成不少群众对交纳社会抚养费存在误解,认为这是人口计生部门的私自规定。 四是案件处理显失公正。有的计生执法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法难、难执法。有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恣意妄行,随意增减征收数额,存在“关系案”、“人情案”。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一)强化和规范调查取证环节。对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我们要求违法生育事实必须做到真实准确、表述清楚、证据充分,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与违法生育有内在因果关系。 在调查中应重点收集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时间、地点、子女状况、家庭收入、主观意愿、客观原因等情况,还要查清当事人是否采取了避孕措施或中止妊娠措施,是否有意规避、拒绝、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是否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等情况。对此应完善相应的执法文书,并规定了相应的内容、格式和使用程序。 (二)细化和量化征收社会抚养费裁量标准。在实施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对违法时间、地点、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要相同,征收标准要一致,征收数额要相当。在设定的征收社会抚养幅度内,根据当事人违法生育情节、经济收入状况和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可划分为“免予征收、低限征收、中限征收和高限征收”四个自由裁量标准。 (三)严格审批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应该源于他的经济状况。凡家庭经济收入不足当地人均收入2/3的,原则上才批准其分期缴纳申请,视情况分2至3期缴纳。这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 (四)有效适用强制执行程序。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目的要达到惩治当事人,教育和震慑他人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单纯收费。因此计生行政机关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分类排队,抓住典型,重点突破,对于那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经过多次思想教育而拒不履行的“钉子户”,再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游振辉: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学[J]1990(4) [3]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4]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意见》(国人口发〔2005〕67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6]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7]《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