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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目的
XCLW108069 论刑罚目的
内 容 摘 要
我国的许多学者在讨论刑罚目的的时候,把“报应论”和“预防论”作为刑罚目的的两大流派进行论证。本文通过对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本质分析,认为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同时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有限性迫使我们探寻其他更加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措施,以弥补双重预防之不足。
关键词: 刑罚目的 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
目录
论刑罚目的2
一、关于特殊预防2
二、关于一般预防3
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4
四、刑罚双重预防目的之局限及其补救方法5
论刑罚目的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如果说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刑罚目的则是刑法的精髓。所谓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结果。它是整个刑罚理论体系的基础。不仅对刑事立法、司法和行刑起着广泛的指导作用,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刑法对社会的保护问题。我国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刑罚的目的,因此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一些讨论,而且看法不一致。但本人认为刑罚目的仍然以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为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特殊预防,二一般预防。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刑罚目的是有益的,有助于保持刑法运用、执行的统一性和稳定性,防止刑罚的“热胀冷缩”现象。
一、关于特殊预防
刑罚的特殊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对特定犯罪人适用刑罚以预防其重新犯罪。可见,特殊预防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预防对象的特定性,它所预防的对象是特定的犯罪人。根据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人可分为故意犯罪人和过失犯罪人两类。因此,特殊预防的对象包括故意犯罪人和过失犯罪人两类。特殊预防对这两类犯罪人所起作用的方式是不同的。相对来说,特殊预防主要针对的是故意犯罪人。国家司法机关在揭露、证实故意犯罪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的刑罚,并对其绝大部分实行劳动改造。在这整个过程中,特殊预防的作用体现在:首先,使犯罪人在铁的事实和庄严的法律面前认罪服法,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所悔悟。其次,通过对犯罪人的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使他们感到刑罚的不可侵犯,进而受到教育复归社会后不再进行犯罪活动,成为能够自食其力的对社会有用的新人。对于过失犯罪人,特殊预防的作用体现在:通过刑罚的适用,使犯罪人认识到由于自己的不负责任,有法不依玩忽职守,而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的人身安全所造成的损害并由此而构成犯罪。其次,犯罪人复归社会后,在工作和生活中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和保护公共财产,尽到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
特殊预防的最终目的是使复归社会的犯罪人不再犯罪,纵观这个目的的实现,不外乎有两种情况:
第一,通过刑法的实施使犯罪人在道德上得到改造,复归社会后成为合格的守法公民。具体地说,就是使犯罪人在道德上、在灵魂上得到改造,真正认罪守法,从新做人,且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我国,特殊预防的完全发挥是通过我国一系列改造罪犯的政策和措施来实现的。建国后,我国逐步建立了一套较为科学有效的劳动改造体系。对于一般犯罪人,我国劳改干警成功地创造出“戒之以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的劳改工作经验;对犯罪青少年,则以“感化、教育、挽救”的原则为指导。五十年代,我国成功地改造了包括清末皇帝在内的近千名战犯,被中外人士誉为奇迹。我国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优越性,使特殊预防的完全发挥成为可能,而在一切以惩罚为目的的国家里,要达到这样一种结果是不可能的。
第二,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犯罪人惧怕已经体验过的刑罚而不再犯罪。有些犯罪人复归社会后不再犯罪,并不是基于刑罚对其道德和灵魂的彻底改造,而是惧怕他已经体验过的刑罚。心理学认为,乐生恶死是人之常情,趋乐避苦是人的本能。复归社会的犯罪人正是出于本能的需要,在其个人欲望和社会利益再次发生冲突时,能够遏制住再次犯罪的念头。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虽然还不能够认为在道德上已经得到改造,但刑罚已达到了其特殊预防之目的。
纵观现代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刑罚制度的科学化是实现特殊预防效果的有效途径。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刑罚适用的适度性。适度性即罪刑相适应,就是刑罚的轻重和罪行的大小相适应,刑罚的性质和犯罪的性质相适应,畸轻或畸重的刑罚都可能导致特殊预防作用的失效。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基础上形成的平等、等价、公正观念,从潜意识深处操纵、制约着人们的价值判断,影响着每一个人的思维方式及行为。犯罪行为破坏社会的伦理基础,否定了平等、等价、公正的观念。但是在衡量、评价社会对犯罪作出的惩罚反应时,犯罪分子则又以这种平等、等价观念为标准,来衡量这种惩罚是否罪有应得,公正适当。第二,刑罚的个别化。以十九世纪中叶起,刑罚的个别化问题被法学家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因此对各国刑罚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刑罚的个别化,主要是指在裁量决定刑罚时,应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即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大,则应判处较重的刑罚;人身危险性小,则应判处较轻的刑罚。只有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达到刑罚的目的。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罪犯的处罚原则,对少年犯的处罚原则,以及缓刑等制度即是刑法个别化的表现。应当说明,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并不矛盾。可以说,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要补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特定情况下的具体实施。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量刑的主要原则,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做出恰当的判决。
二、关于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刑罚的制定和对犯罪分子的适用与执行,明确表明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惩罚,从而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念头,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一般预防的首要对象是虽未实施犯罪但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他们随时都有可能将犯罪意图付诸实践,我们称这类人为倾向犯罪人。刑罚的一般预防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威吓作用体现的。即通过对已然犯罪人适用刑罚,向全社会表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法秩序的不可侵犯性,在社会上形成威慑心理效应,以此警戒社会上的倾向犯罪人不要将犯罪意图化为犯罪行为,否则就会受到刑罚的制裁。
一般预防的第二类对象是受害人及其家属。他们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作用对象,承受着物质与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在心理平衡秩序上遭到破坏性影响。基于本能的复仇心理,他们在一定情况下会对犯罪人及其家属实施血亲复仇行为,以此来发泄对犯罪人的仇恨。这种复仇心理如果付诸实践,便又构成一起罪案。而对犯罪人及时有效地适用刑罚,便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起到有效的安抚作用,平息其愤怒和复仇情绪,将被犯罪破坏了的心理平衡秩序重新恢复到完好的状态,从而防止这种复杂罪案的出现。现实生活中,由于犯罪人受到庇护而导致受害人及亲属采取极端报复行为的案件并非子虚乌有。因此,防止私力报复也构成了一般预防的重要内容。
一般预防对于广大守法者来说,其作用体现在:通过对犯罪人实施惩罚措施,从反面否定了犯罪人的违法行为,从而肯定了守法者守法价值。一方面,它阻止了某些守法者蜕变成为倾向犯罪人;另一方面,提高了绝大多数守法者的守法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增强了他们的法制观念,进而动员和鼓舞他们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此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由于一般预防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表现出来的,而威慑作用的大小又是通过刑罚的具体实施来实现。因此,加强一般预防效果的途径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刑罚越严厉,其威慑作用越大,一般预防就越能收到较好的效果。当倾向犯罪人耳闻目睹已然犯罪者受到严厉制裁,他本人在意欲犯罪时便会产生更多的联想,并进而基于趋乐避苦之本能或者舍小求大之权衡而对受刑之苦形成较为强烈的畏惧感,最终为避惩罚之苦而不蹈袭他人之覆辙。第二,违法必究,对已然的犯罪人坚决有效地予以追究和惩罚,彻底打破倾向犯罪人存在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和冒险心理。这是达到一般预防目的的又一有效途径。对此,历代法学家和马列主义经典作家都曾经作过深刻阐述。我国古代法学家沈颜指出:“夫赏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乎必刑,必刑则虽不重而民戒,不刑则虽重而民怠[7]。列宁也曾指出:“……将犯罪人提交法庭公开审判,与其说是为了严厉惩罚,不如说是为了公诸于众,扭转普遍存在的那种关于犯罪人可以不必惩罚的看法。”(《列宁全集》第8卷,第53~54页)以犯罪心理学看,犯罪人之所以要犯罪,多数情况下由于存在一种侥幸心理和冒险心理。基于这样一种心理,倾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不断强化,乃至最终实施犯罪。那么,人们为什么会产生和存在侥幸和冒险的犯罪心理呢?究其原因,最根本的还在于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逍遥法外的人。违法不究,容易促使倾向犯罪人化犯罪倾向为犯罪实践,造成犯罪的恶性循环和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加。经验证明,如果违法的行为不受惩罚,就可以成为有感染力的事例,最终结果可能导致群众性的违法。当前,经济犯罪已成为我国刑事犯罪的主要形态之一,近年来经济犯罪的数量一直呈现上升趋势。其特点可用“多、广、大、滑”四个字来概括。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除我国当前法制尚不够健全,办案力量不足等客观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还在于对此类案件的犯罪人未能依法予以坚决惩处。以权犯罪,知情不举,“关系网”纵横,以罚代刑等诸因素的存在使一批经济犯罪人长期逍遥法外。更为严重的是,这使得一批有经济犯罪倾向的人蠢蠢欲动,使得守法者的守法价值付之东流,守法观念便开始动摇,从而促使一部分守法者蜕变为有经济犯罪倾向的人。以上事例雄辩地证明,如果某些犯罪活动得不到有效追究和惩处,那么这些犯罪将具有极大的感染力。
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的两个组成部分,并非是毫无联系,彼此独立的,二者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正确理解二者的辩证关系对贯彻我国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决定着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关系到加强刑事责任,还是缩小刑事责任的方针等。
双重预防的统一性表现在:首先,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均来源于刑罚的本质属性——惩罚性,即对犯罪人不给予一定的惩罚,那么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作用及对倾向犯罪人的威慑作用便不复存在,双重预防便形同虚设。其次,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都是出于防卫社会的需要,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预防犯罪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双重预防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为着同一个目标服务的。再次,双重预防在刑事实践中有相互促进相互协调的互补关系。特殊预防的完全发挥,使犯罪人复归社会后不再成为不稳定因素而成为守法公民,一般预防的任务相应减轻,一般预防更易收到较好的效果。同样,一般预防效果好,犯罪率低,特殊预防的完全发挥的可能性会更大一些。无论是双重预防的那一方面失之偏颇,都可能导致另一方陷入被动局面。
双重预防的对立性表现在:对于任何一名犯罪人,特殊预防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出发要求刑罚适用的适应性和个别化;一般预防则从威慑心理效应出发要求刑法适用的严厉性。这样,对一个犯罪人,双重预防的实现对刑罚的分量提出不同的要求。因此,为实现“预防犯罪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必须正确处理和协调二者的对立关系。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矛盾的双方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平衡的,“矛盾双方中,必有一方面是主要的,他方面是次要的。其主要方面,即所谓矛盾起主要作用的方面。”矛盾着的双方经过斗争,在一定条件下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是可以转化的。因此,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矛盾关系中,二者对于实现刑罚目的的作用及其在刑事政策中的地位也是不平衡的。二者必有一方起主导作用,居于支配地位。但是这种矛盾关系是可以变化的,这要取决于不同的具体的历史条件和社会政治条件以及某种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强弱。一般地,在社会治安状况良好,人民安居乐业大形势下,或者某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弱的情况下,被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到第一位的应当是特殊预防。但是,在社会治安较差,国家和人民的权益轻易受到侵犯的形势下,或者某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重的情况下,被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到第一位的则应当是一般预防,即注重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严厉性,加强刑罚对社会公众的威慑效应。但是应当强调的是,注重特殊预防并非放弃一般预防,而应当兼顾一般预防的作用,适当体现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性。否则特殊预防也将无法实现。同样,注重一般预防必须受到特殊预防的制约,刑罚的严厉性必须以刑罚的适应性为基础,否则任何过分严厉的刑罚都必将破坏社会的道德基础;摧毁犯罪人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社会主义观念,导致更大量的犯罪。
四、刑罚双重预防目的之局限及其补救方法
从以上对刑罚的双重预防的分析可以看出,双重预防在我国刑事政策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但是,随着我国当前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进行,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上的犯罪现象日趋复杂,呈现出许多特点和新趋势。诸如青少年犯罪比例上升,重新犯罪率提高,职业性、常习性犯罪等大量出现。在这些新特点、新趋势面前,我国刑法的预防作用日益暴露出不足之处。一方面,刑罚的特殊预防是通过刑罚的运用来达到的,而适用刑罚的前提是存在犯罪行为,特殊预防的作用才能表现出来,对于未然的犯罪行为,特殊预防的作用便无法显示。另一方面,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的威慑作用是有一定适用范围的,对于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累犯、惯犯等,一般预防的威慑作用难以奏效。例如某地一流氓团伙的两名成员在其同伙被当地司法机关严惩后,遂生变态的报复心理,在连续杀伤十几名司法干部后携凶器自首,在审判过程中别无他求,只求早死。这些歹徒在作案时已有了死的思想准备,且不逃避法律制裁。诸如此类的犯罪人在其作案前,一般防御的威慑作用等于零。
特殊预防的被动性和一般预防的有限性迫使我们探寻其他更加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措施,以弥补双重预防之不足。当前,刑法学界争论颇多的保安处分问题便是适应这一潮流而被提出来的。保安处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成为世界性的刑事立法趋势,从十九世纪末至今,它已有近百年的兴衰史。从西方流行的刑法理论看,保安处分是集刑罚的双重预防作用与一身,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的防卫政策一一对已犯罪者,防止其重新犯罪;对可能犯罪者,预防犯罪的发生。过去一个时期,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对保安处分缺乏客观的分析评价,保安处分一度被打入“冷宫”。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以及中国要进入WTO,客观形势的发展要求我们给保安处分以公正的评价,以扭转我们在刑事反面政策方面所造成的某些被动局面,如果我们实事求是地将保安处分的合理成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当前的社会形式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作为双重预防的合理补充,必将使我国的刑罚制度更加完善,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
参考文献:
1.《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法学》,苏惠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2.《中国法学丛书、刑法》,陈宝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
3.《中国法律思想史》,杨鸿烈, 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 ,1998年4月影印重印本
4.《日本刑法通义》, 牧野英一,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5.《我国刑法应明确规定刑罚目的——兼谈我国刑罚目的的合理取向》, 张文、钟安惠,法制日报,1999年第6期
6.<<刑法改革问题研究>>,赵秉志, 法律出版社,1999年
7. 梁根林,张文,刑罚目的
论刑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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