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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究——以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为视角(四)
本文ID:LW147792
婚姻法研究——以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为视角(四)
在财产增加额共同制制度中,夫妻双方的终结财产与初始财产之间的财产增加额并不区分孳息、自然增值、投资经营的收益,一律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衡。
这体现了德国立法者对婚姻家庭弱势的一方的保护目的,有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婚姻家庭毕竟是特殊民事主体,并不适用于《物权法》中“孳息归原物所有人”的一般法则。同时,也说明德国立法者认为,某些天然孳息需要付出时间和精力去取得的,这一规定也肯定了这一付出,以及其背后的家庭劳动的付出。同时提高了离婚成本,有一定程度上维护婚姻的稳定性。
3.积极救济离婚后经济弱势的一方
《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至1587条规定:“离婚后符合因照顾子女、或年老、或疾病、或残疾、或无业、或贫穷等符合法律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的经济弱势方享有扶养请求权,而且离婚扶养费是持续性地给付,直到受扶养方获得工作或再婚或者死亡等为止。”由此,德国建立了“离婚扶养请求权”、“离婚供养均衡制度”,保护了离婚后经济弱势的一方。同时,也详细规定了变更或终止扶养义务的条件,保证了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财产处分权受到限制
德国法律规定:一方不能擅自不经对方的允许而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或者负担义务;不能挥霍财产;其违反公序良俗的无偿赠予行为无效;未经对方必要的同意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不产生效力等等。
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护一方的合法利益不受另一方的恣意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在一些判决中,突破了约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对约定财产制进行了必要的约束,限制了夫妻订立财产合同的恣意性,也缩小了夫妻任意支配财产的方式和范围。(注3)
(二)英国的财产分割制度
英国是英美法系即判例法的重要代表性国家,所谓判例法,是指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的法律体系。因此,英国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具体。而我们可以在一个个判例中寻找其值得借鉴之处。
1.房屋产权方面
根据《英国财产法法例》,在英国,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如果只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则房屋产权只属于一个人;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夫妻双方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这一点与我国类似。除此之外,在《英国信托法》中,还提出了用益权益的概念。以正式协议和非正式协议两种方式,一方当事人可以成为房产的用益权益人。
所谓用益权益,指的是如果房屋产权只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则房屋所有权只属于一个人,但是房产的权益并非只属于他。享有该房产的用益权益人可以依据衡平法享有房产出售后的部分收益,同时也享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
此外,英国判例中,在离婚住房的分割处理上,采取多种方式,例如推迟出售房屋、限制出售房屋,以此保护弱势方的居住权利和应有的权益。
2.建立财产分割协议事前监督体系
与我国鼓励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财产分割协议类似,英国也鼓励当事人能够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但如上文所述,仅仅由当事人双方来达成协议,这些协议条款不一定全部合法有效。同时也不能排除一方利用自己知识体系、社会资源和法律知识来欺瞒另一方,使另一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英国为了保护弱势的一方,对此类离婚财产协议实行的是国家干预制度。在协议中,任何限制向法院申请作出财产性命令的条款都是无效的,(注4)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时,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证明当事人双方没有受到对方的干涉,签订内容符合其意思表达。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则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调整或者更改协议。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事前监督也有利于帮助弱势方及时发现对自己不利的条款,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考虑多种因素,做出相应裁决
英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官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应该考虑的问题和方向。主要有:(1)对于有子女的家庭,首要考虑的是儿童福利,同时还进一步规定要把子女的经济收入、子女的身体或精神残疾、子女正在接受的教育等等纳入考虑范围;(2)考虑将来双方当事人的学历、工作能力、收入、赚钱能力等等;(3)双方当事人的生活需要;(4)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以及其偿还能力;(5)双方当事人在婚姻持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等等。
在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英国法官在考虑多方面因素后会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决,比如定期支付令,有担保的定期支付令、一次性支付令,这些支付令主要用于满足离婚后弱势方的生活需要;而为了保证家庭的每一位成员都能够获得扶养,还有财产调整令;作为补充,还有出售房产令等等。
四、完善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对策
(一)婚前财产、共同财产方面
1.实行婚前财产登记制度
考虑到夫妻之间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关系,为了避免离婚财产分割时发生的财产权属纠纷,建议建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男女双方通过婚前财产登记,可以对对方的财产有一个清晰的认知,加强彼此信任,也可以使婚姻更加持久稳定。同时,在发生争议时,财产权属有据可查,免去了许多纠纷。
2.不区分排除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一律纳入共同财产范围
如上文所述,孳息分为几个种类,而一些种类属于需要夫妻双方付出时间和精力,才能得到的收益。就算婚后只有投资的一方付出,但这也意味着另一方在家庭劳动方面的承担,如果在处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部分排除在外,显然不尽公平。由此,笔者认为这一部分收益也应当纳入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
3.充分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并制定估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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