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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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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二)
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又称美国模式,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判决中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而开创了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通过的法案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先例。(注2)181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弗莱彻诉佩克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审查权;181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审查权。经过几百年的发展,这一制度已深入人心,对美国宪政体制的稳定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世界的宪政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实行该模式的国家有60多个。
其由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和有效的监督之下,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遭受侵犯后可在法院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法院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保证裁决的中立性、超然性与公正性,且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为宪法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不足之处表现为主要是个案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不能排除法官的专断,由非民选机构或人员审查民选机构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民主权原则等。
(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负责对法律、法规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又称凯尔森模式、欧洲模式。这种违宪审查模式是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开先河,以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和德国宪法法院模式为代表。
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即由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立法的合宪性。其特点是: 一是在法律公布生效之前由宪法委员会作抽象的事先审查。二是除对组织法和议会规则实行法定审查以外,其他法律只有应特定国家机关或议员的请求方可审查。这种审查模式的优点是违宪审查的制度化与程序化能有效地避免和化解政治危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然而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缺乏对法律合宪性的事后审查,不利于解决随时可能发生的违宪问题。
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即由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该模式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后为大陆法系国以及许多亚、非、拉国家普遍采用。其特点是:宪法法院是一个独立于行政、立法和普通法院的专门性司法机关,宪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还能受理宪法控诉,兼具立法机关型和司法机关型违宪审查制的特色,一审终审,而且宪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其优点有: 一是能随时解决宪法争议,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二是程序化的规定促进并保证了宪法法院的规范性、司法式的运作,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
(三)议会审查模式
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是宪法规定由议会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由立法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始创于英国。(注3)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议会这一权力形同虚设,因为英国没有刚性宪法。英国宪法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宪法性惯例和判例构成,传统的判例法形式可以使新的判例代替旧的判例,新的惯例代替旧的惯例。因此,在英国可以说不存在违宪问题。(注4)以这种议会审查模式为基础,20世纪的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根据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均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但到了20世纪末,随着前苏联的解体和东欧的变化,这一模式在这些国家也基本废弃了。
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存在着审查理论依据不足、审查有效性不足、审查可能性不足等缺点。
虽然美、英等国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制有所不同,价值的体现存在着差异,利弊各有所存,但其保障宪法实施的功能是相同的,尽管基于各自不同的历史和文化、政治背景,审查的形式也略有不同,但违宪审查司法化的趋势是一致的。
三、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既是宪法实施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也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践行宪政还是推进法治,都离不开两种权威的树立:一是宪法权威,二是司法权威。前者是宪政和法治建设的必然逻辑,后者是宪政和法治建设的可持续性动力。
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合宪性问题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和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只是违宪审查“要求”的提起主体之一,各级法院对于在司法个案中碰到影响法律适用的法律冲突问题须一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但上报的方式、审查的时限等程序性问题并无明确的规范。因此,建立完善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是必要的和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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