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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2013(二)
本文ID:LW100701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2013(二)
2.公共利益价值追求
顾名思义,公共利益就是一定区域内的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公共利益,从广义上说,是全体社会成员为实现个体利益所必需的社会秩序,其实现形式包括国家制度和国家权力。从狭义上说,公共利益概念在现代民主政治国家出现。社会公共利益只有通过民主与法治的途径才能实现。公共利益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前提条件, 也是现代政治生活的合法基础。因此,公共利益的实现构成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必然属于公共利益的基本范畴。近几年频频出现的苏丹红鸭蛋、地沟油、瘦肉精、假牛肉、染色馒头、毒豆芽等有毒食品,大大降低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放心指数,严重伤害了社会公众心理,并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为防止上述问题再次发现,必须通过法律予以强制。公共利益的价值标准要求正确处理好公平与效率、公众健康与经济效益的关系,进而充分保证保障公众的生命与健康安全。
3.社会秩序价值定位
社会上每一个成员都被纳入一定的社会关系,被置于一定的社会地位,维护社会秩序便是保持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平衡与稳定,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到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因此,应当将食品安全置于有序的状态之中,否则,可能会造成社会动荡。社会秩序是法律存在与发展的前提,
从这一意义上说,构建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就需要以社会秩序为价值定位。一方面,应当分别从生产者、经营者、监管者等多角度保证食品行业的安全运作;另一方面,应当提供食品链全程安全监控的依据。从食品产业链着眼,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由农产品产前的环境质量法律体系、农产品产中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农产品产后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等组成,为食品产业链的全程安全监控提供依据。除此之外,维系社会秩序就必须考虑整体公共利益,这是静态法律条文意义上的要求,也关乎动态实践状态中的运行。前者要求在构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过程中, 应当尽可能完备, 尽力弥补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后者则重点体现在监管体系上,科学的监管是食品安全的保障。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1.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存在缺陷
与其他问题不一样的是,我国早在1995年便针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确已经有一部专门法律的调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在此基础上,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该部法律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不可否认,《食品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影响,但是由于立法理念比较落后,《食品安全法》存在着很多问题,如条文中规定的都是行政纪律处分,没有刑事处分的条款;关于食品安全的事故赔偿问题,很难保证受害人顺利获得赔偿;对于同一内容的处罚标准缺乏统一性等等。
2.现有法律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体系,相对来说是完备的,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体系如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现有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数量已经不少,但由于分段立法,条款相对分散,系统性和协调性较差,一些法律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极差。【6】例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出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是该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大多是一些原则性条文,很少涉及到具体的实施细则方面。与此相对应的是,在一些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中也并未提及到这一问题。与此同时,《食品卫生法》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仅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中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调整,没有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只有对食品生产到流通的整个过程都有原则性的规范,缺乏相应配套的法规和规章,具体问题的规范也不到位。
(二)相关制度不够健全
1.信息发布机制存在不足
尽管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发布机制,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不良后果,但是,由于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上存在很多难度,并未达到应有效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信息发布的主体较为分散,相互之间缺乏协调性。食品生产的不同环节由不同部门监管,各个部门的检测标准也不一致,基于此,公众对他们发布的信息存在许多困惑,不但产生了信任危机,还降低了相关部门的权威性。第二,信息发布的时间间隔长,更新不及时。相关部门对信息的采集不够及时,分类整理也比较零散混乱,信息发布模式也较为单一,许多信息发布网站的具体内容常常为“空”。伴随着社会发展的高速度,信息的参考价值更具时效性,很多已公布的信息在当今已经不具查阅价值,难以满足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的需要。
2.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缺陷
首先,食品召回主管机关不够明确。现行法律制度对主管机关的主体不够明确,更遑论其监管职责。相关条文只是简单地说明食品安全委员应当负责协调卫生、工商、质检、药品等相关部门,尚未规定有关产品召回的具体协调办法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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